(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付给我26745.58元及利息、小麦250斤、玉米50斤、花生油15斤。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分别是刘某某的三子和长子。刘某某曾与被告因赡养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刘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将被告应按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2006)莱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付给刘某某的赡养费26745.58元及小麦250斤、玉米50斤、花生油15斤遗留给我,归我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提到的遗嘱我怀疑真实性,再是刘某某上次起诉,我在司法所付了5000元,判决后我把钱交到法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分别是刘某某的三子、长子,刘某某另有次子刘某丁(三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女儿刘德英。2006年,刘某某因赡养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06)莱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自2006年1月起每年付给刘某某小麦250斤、玉米50斤、花生油15斤、生活费42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2014年1月18日,刘某某摔伤,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830.24元,后双方为医疗费负担及赡养事宜发生纠纷,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分担医疗费39715.12元、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与三子刘某甲轮流照顾。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收入低、无力承担刘某某要求的生活费亦没有能力照顾刘某某的生活。经调解无效,本院作出(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的生活按刘某乙、刘某甲、刘德英的顺序轮流照顾,每次2个星期;如不去照顾,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付给原告;二、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负担刘某某的生活费200元;三、刘某某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22765.58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刘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因被告未按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刘某某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刘某某于2015年1月死亡。现原告刘某甲主张,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订立书面遗嘱,对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2865.58元在其百年后由刘某乙付给刘某甲。刘某乙未负担的生活费和进行护理,在其百年之后,刘某甲向刘某乙追要应负担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用于偿还刘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另刘某某有住房4间,在其去世后,由刘某丁居住,刘某丁去世后该房归刘某甲和刘德英。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有立遗嘱人刘某某、执笔人刘德文、证明人刘显崇、村委刘夕强、刘显强签名的遗嘱1份。经质证,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愿。原告为此申请证人刘德文、刘夕强到庭作证。刘德文证明:刘某甲叫我去他家让我代写一份遗嘱,他给了我一份书面遗嘱让我照抄一份。我写完后送到刘某某家,当时刘某甲正在给刘某某喂饭,刘某某的意志是清醒的,他知道我帮他写遗嘱。我没看见刘某某在遗嘱上签名的情况。刘夕强证明:刘某某写了份遗嘱,叫我在上面签字;遗嘱的内容我看了个大概,我问刘某某,他说就是他的意思。我签字时遗嘱上已有刘德文和刘某某的签名了。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刘某某的遗嘱中处分的是经法院审理后确认的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证实遗嘱内容为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遗嘱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2006)莱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用,因该调解书已为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所取代,且刘某某的遗嘱中并没有涉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付给刘某某5000元,在本院生效的判决中已扣除,不应重复扣除;其在执行过程中已交到本院执行部门的部分,可在实际履行本案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付给原告刘某甲按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赡养义务:医疗费及交通费22765.58元、生活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516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已交在本院执行部门的款项,以执行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从本案总额中扣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财产保全费293元,共计774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