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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大洪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X镇。2016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居住在本市X镇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租赁其住宅隔壁X楼X号房,并于2016年4月2日开始在该出租屋内放置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捕鱼机1台(8座)和翻牌机4台,从事赌博盈利活动,并在该赌博场所内免费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等。2016年5月13日,谢某某、谢某文、宛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在该赌博场所内吸食了毒品。当晚22时许,上述人员被前来清查的公安民警挡获。随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住处和赌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净重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两个,赌资人民币2700元。经都江堰市公安局认定,在该赌博场所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经检测,上述被查获人员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吸毒工具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检查证,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田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租来的单元楼房内摆设捕鱼机1台、翻牌机4台(共计12座),并在该赌博场所内为前来参赌的人员免费提供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1台(8座),翻牌机4台,净重0.7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壶”2个,赌资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田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