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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杨等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男,生于1993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西,男,生于1992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男,生于1992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基文,男,生于1994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245起诉书、巴州检公诉刑追诉[201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西、刘志、王基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丽琼、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及辩护人余燎、被告人张西及辩护人蒲仕军、被告人刘志、被告人王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张西、刘志骑摩托车至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白云村,持刀闯入白云村1社何某家中,采取扼颈、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何某现金3000余元。为防止何某报警,李杨将何某捆绑后与张西、刘志逃离了现场。2012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张西、刘志骑摩托车至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孟家村,持刀闯入孟家村7社熊某的家中,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熊某67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李杨逃离现场时对熊某实施捆绑并使用透明胶布封口。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王基文、户某(已分案起诉)骑摩托车至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白云村,持刀敲开白云村503号孙某住宅后,采取持刀威胁孙某及其子张某的方式,抢走其家中现金380余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李杨、户某将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卡折断,又将被害人捆绑后逃离了现场。同时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杨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恩阳区恩阳镇登科中学门口时,被巴中市公安局登科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李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证人户某、文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熊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杨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杨辩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第一次抢劫未持刀,张西和刘志带了两根铁棍;张西提议抢劫,他只提供地点。犯罪时由于年幼,现已成家,家里还有年迈的父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余燎的辩护意见:1、本案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抢劫,不宜区分主从;3、第二次抢劫,被害人熊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无本人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虽有李杨承认参与抢劫,但张西、刘志否认参与,故第二次抢劫存疑;4、李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西辩解:指控第一次抢劫属实,但是李杨提议的,并确定地点,未持械具,抢的金额是1000元,不是3000元,平均分的,共同犯罪中应分主从。指控第二次抢劫不属实,未参与。归案后,通过在看守所认真学习法律,愿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蒲仕军的辩护意见:1、对罪名无异议;2、起诉指控第二次抢劫,被害人熊某的两次笔录均系非法证据,张西家赔偿的钱是给何某,不是熊某,虽有辨认笔录,但不能认定是张西抢劫了熊某,故指控第二次抢劫,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3、共同犯罪应分主从;4、抢劫数额存在疑点;5、张西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考虑张西家的实际情况,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辩解:对指控的第一次抢劫事实无异议,指控第二次抢劫,未参与;本案应分主;父母和本人身体都有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基文辩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案应分主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张西、刘志骑摩托车至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白云村,持械具闯入白云村1社何某家中,采取扼颈、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何某现金2000余元。为防止何某报警,李杨将何某捆绑后与张西、刘志逃离了现场。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杨伙同王基文、户某(已分案起诉)骑摩托车至巴中市巴州区大茅坪镇白云村,持刀敲开白云村503号孙某住宅后,采取持刀威胁孙某及其子张某的方式,抢走其家中现金380余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李杨、户某将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卡折断,又将被害人捆绑后逃离了现场。同时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杨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恩阳区恩阳镇登科中学门口时,被巴中市公安局登科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李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抢劫案、危险驾驶案的来源。2、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的情况;被告人李杨因醉酒驾车被抓获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受害人熊某、孙某家被抢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孙某家被抢的现场上留有一烟头,经DNA比对,与户某相同,户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与李杨、王基文到孙某家入户抢劫的事实,通过户某抓获李杨、王基文,又通过李杨抓获张西、刘志。5、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杨指认三次抢劫的现场,被告人张西、刘志指认抢劫何某家现场情况,被告人王基文指认抢劫孙某家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之间相互辨认情况,被告人李杨、王基文之间相互辨认情况;被告人李杨辩认受害人熊某,受害人熊某辨认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的情况。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0日晚10点过,他一人在家看电视,突然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拿着一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叫他拿钱,先给他们100多元,又用刀逼他再拿出钱,他又将藏在立柜的2000多元给了他们,他们用电线、衣服、鞋带等把他捆绑,还抢了他的手机。8、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她在家睡觉,有三个男子闯入她的家,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威胁她叫拿出钱,先拿出500元给了他们,他们又在其它衣服里搜出170元,还抢了她一部手机,他们抢劫她之后,还用绳子把她双手捆绑,叫其不要报警。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他们夫妻在家睡觉,被外面砸门的声音惊醒,以为是赶场搭车的人,刚开门,就进来三个人,手持着刀,其中一个人抓他的头发,并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说找点学费钱,还在家里面搜,搜出手机,还把手机卡取了,那三个人又叫他家属找钱,在打米机房找到60元,那三个人看钱少,发气了,用刀从他大腿旁边戳下,当时吓到了,不给钱是不会走的,又拿出320元给那三个人,三个人都是男青年,20多岁,还蒙了面。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她们夫妻在睡觉,听到有人在整门,她丈夫孙某拿着一根錾子准备去开门,想起之前何某家里被抢过,叫莫开,孙某说在吃烟就去开了,刚打开,就冲进来三个人手里拿着刀的蒙面人,把孙某的錾子砍落了,孙某吓的打颤颤,那三个人说他们是大学生,叫她把钱拿出来,他们找出手机,并带着她找钱,先找出60元,后又给他们找出320元,叫不准报警,那三个人走了才到派出所报警。11、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杨是他儿子,在巴州区大茅坪镇有一个亲戚,是李杨母亲的妹妹杨某,杨某带李杨到她们家玩过几次。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争取让李杨得到从轻处罚。1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王基文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8月6日,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王基文从宽处理。14、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15、摩托车照片、检查笔录。16、现场酒精吹气测试报告及(广)公(物)鉴(酒检)字(2014)209号鉴定文书。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与李杨及其女朋友、两个男性朋友等人在一起喝了20多瓶啤酒,李杨还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18、被告人李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一共参与抢劫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的一天,与张西、刘志在一起,由张西提议做一票(指抢劫),他提供在白云千佛寺农村(无监控摄像头,有亲戚住那边)去抢,当晚三人骑着摩托车从城里出发,还带了两根铁棍,一路指挥路线,到了千佛寺的农家,看见有一家灯亮着,三人闯进那家,发现只有一个男人,叫他拿钱,他和张西一人拿着一根铁棍,那个男人吓着了,从一个箱子里拿出1000元,怕那个男人报警,把那个人捆绑了,三人坐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把铁棍扔了,后每人分了360元。过了一段时间,他们三人在一起喝酒,商议再去抢劫一次,并找来两根棍子和杀猪刀,又坐张西的摩托车,到了白云,找到一家亮着灯的房子,敲门进去发现一个女人,把刀架她的脖子上,叫她拿出钱来,她被吓住了,拿了几百元给他们,怕她报警,找来透明胶布封住她的嘴,用绳子捆手,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扔了,三人各分了100多元。第三次是与浪娃子(指户某)、超娃子(指王基文)骑着摩托车到白云农村找了一家去抢劫的,还拿着西瓜刀、匕首,进屋后发现那家屋里有一男一女,看见那个男的拿了一根铁棍抵挡,被他们夺了,有恐吓那个男的,那个女的从厨房拿出几十块钱,嫌少了,那个男的又去拿了一些钱,共200元左右,超娃子还拿了一根手机,并将手机卡取出折了,手机扔了,走时叫超娃子和浪娃子把那个男的用绳子捆住,然后把钱分了。对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19、被告人张西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三、四年前,他与李杨、刘志在一起耍,李杨提出干一笔(指抢劫),因缺钱,同意去抢,刘志也同意,三人坐上他的踏板摩托车,李杨一路指挥,从城里出发,走园艺场到塔子山,又走到农村,走到一家,看见灯是亮起的,就临时决定抢那一家,进入房屋后,李杨用手卡住那个人的脖子,他和李杨叫拿出钱来,那个人被吓住了,从一个柜子里拿出一叠钱,把零钱退给他,抢到钱后,李杨用绳子把那个人捆在床边,后骑摩托车回家了,抢的钱是三人平均分的,300元左右。20、被告人刘志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7月与好朋友李杨、张西在一起玩,一天晚上,不知是张西还是李杨提出到白云去抢劫,就跟着一路去了,张西骑的摩托,到白云看见一家有光亮,就选择那家,他们踢开房门,三人都冲进去,他未拿器具,其余拿没有不清楚,抢的钱在张西家分的,他分了五、六百元。21、被告人王基文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上半年一天与户某、羊娃子(指李杨)在一起耍时,因都很缺钱,便提议去豪爵铃木专卖店偷钱,去偷时打开特皮柜发现没有钱,羊娃子说今晚是出来挣钱的,空着手回去没法给女朋友交差,便提出到农村(指白云)去抢劫,他和户某过都同意了。三人回到户某家后,找两把刀和一把改刀,他骑着摩托车搭上二人往后河桥方向,羊娃子一路指挥,开到农村停在一家,就决定抢那家,三人进去后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婆,拿个老头拿着一根钢筋棒,羊娃子用刀砍那个老头的钢筋棒,他就不敢反抗了,叫他们拿出钱来,那个老太婆拿出几十块钱,嫌少了,户某用刀吓唬他们,那个老头被吓住了,又找出300多元,还搜出两部手机(其中一个是烂的),怕报警取出卡折了,羊娃子用绳子把那两口子捆了。返回时羊娃子把钱分了,各110元。22、同案参与人户某的供述就辩解,证实两三年前,与超娃子(指王基文)、羊娃子(指李杨)一起因缺钱,商议去一摩托车店偷保险柜的钱,后因未偷到,羊娃子说回去莫法给他婆娘交差,羊娃子就提议道农村去抢劫,他们都同意,并带上两把刀和錾子,三人搭乘超娃子骑的摩托,羊娃子指挥路线,从塔子山到凉水井方向,羊娃子说选择一个单家独户的抢,进门后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婆,那个老头手上拿着一根钢筋棒,羊娃子吼了一声,老头害怕把钢筋棒扔了,叫他们去找钱,并喊他们把手机拿出来,羊娃子把手机卡折了,走时还用皮带把两个人捆在一起,后把钱分了,三人一人分了一百多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西、刘志、王基文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杨抢劫二次,被告人张西、刘志、王基文各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抢劫熊某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杨的供述,被告人张西、刘志不认可,被告人和被害人均不能相互辨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指控本次抢劫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三人共同作案中,虽本案不能查明是谁提议抢劫,但被告人李杨提供作案地点,且指挥到作案现场,故被告人李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西、刘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杨、王基文及同案参与人户某三人共同作案中,被告人王基文、户某均证实系李杨提议抢劫,被告人李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基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不分主从,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西辩解第一次抢劫金额是10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00元,三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报案记录记载为2000余元,故认定抢劫金额为2000余元。被告人张西、刘志辩解指控第二次抢劫未参与,本案应分主从,经查证属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西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基文辩解本案应分主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杨、张西、刘志、王基文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仲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