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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刚,朱伟,许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250号原告: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朱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朱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许丽,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刚、朱伟、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朱刚、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刚、朱伟给付化肥款383,872.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日0.2%给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止;2、要求许丽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我公司与朱刚签订《化肥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刚在我公司赊欠化肥,化肥款分期给付。2016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朱刚共欠化肥款490,400.00元,并由朱刚、朱伟出具欠据一张,由担保人许丽担保。欠条中约定,该化肥款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到期未偿还按日0.2%缴纳滞纳金。后经索要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83,872.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朱刚、朱伟辩称,承认上述欠款,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为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所卖化肥没有得到现金,农户赊欠,造成我们没有及时给付欠款,不应由我们承担违约金。许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化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与朱刚形成了买卖关系,协议约定了化肥的价格。朱刚质证无异议。朱伟质证认为,我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但我们有买卖关系。2、朱刚、朱伟、许丽出具的欠据一份、许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朱刚、朱伟欠公司化肥款383,872.00元。许丽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刚、朱伟未按欠据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全额给付,同时该欠据能证明违约金的基本标准为0.2%,并从2016年4月6日开始计算有法律依据。朱刚、朱伟质证有异议,认为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卖出的化肥没有得到现金,农户赊欠,造成我们没有及时给付欠款,不应由我们承担违约金。上述证据经朱刚、朱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朱刚、朱伟、许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朱刚、朱伟给付化肥款383,872.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主张朱刚、朱伟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日0.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许丽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1月6日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刚签订《化肥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刚在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化肥,化肥款分期给付。2016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朱刚共欠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490,400.00元,由朱刚、朱伟出具欠据一张,由担保人许丽担保。欠条中约定,该化肥款于2016年4月5日前还清,到期未偿还按日0.2%缴纳滞纳金。欠据出具后经索要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83,872.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5日还清欠款,朱刚、朱伟未按约定履行,故,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朱刚、朱伟给付化肥款383,872.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日0.2%给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丽为朱刚、朱伟上述欠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朱刚、朱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许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刚、朱伟抗辩主张,因为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所卖化肥没有得到现金,农户赊欠,造成我们没有及时给付欠款,不应由我们承担违约金。庭审中,朱刚、朱伟未能向法庭提供化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刚、朱伟给付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383,872.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日0.2%给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止。二、许丽对朱刚、朱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00元由朱刚、朱伟、许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