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宝贤与祝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贤,祝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36号原告:王宝贤,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祝晓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宝贤与被告祝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贤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转贷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祝晓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转贷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宝贤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七分计算)一个月还清此据具借人:祝晓俊2014.6.25”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转贷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70‰即年利率84%计算支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晓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贤借款15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祝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