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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与李振山,周银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李振山,周银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733号原告:林绍学,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林喜娜,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林洁娜,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林秋娜,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林冰娜,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两群,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振山,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银旺,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与被告李振山、周银旺、人保股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王细粧,被告李振山,被告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2日9时40分,被告李振山驾驶粤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澄海区金鸿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金鸿公路莲上路口,与自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林佩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佩粧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振山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佩粧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佩粧,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林佩粧被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于2016年4月18日被火化。林佩粧的丈夫为原告林绍学、女儿为原告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五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四、医疗费:781.59元。五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781.59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1单计781.59元。被告李振山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被告李振山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我司有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总额中免予10%的赔偿责任;死者林佩粧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赔偿时,应当按被告李振山承担70%责任予以计算;其中65元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应由被告李振山承担。被告李振山、人保股份对五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1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李振山、人保股份对五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1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人保股份虽认为其中65元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应由被告李振山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为781.59元。五、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六、丧葬费:27901.5元。七、误工费:1506.47元。原告主张:1506.47元。被告李振山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五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造成其误工损失,本案受害人的亲属误工损失标准可酌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6184元/年计,现五原告请求本案受害人的亲属误工损失计为:26184元÷365天×7天×3人=1506.47元,酌情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证据是鉴定文书、火化证明。被告李振山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其主张高于司法实践,请依法予以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本事故造成林佩粧死亡,此对其家属(即五原告)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0元计,可予以支持。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银旺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数额共75000元作为补助费用(该款系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外)。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李振山是粤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被告周银旺是粤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周银旺系被告李振山的雇主。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振山雨天驾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无减速慢行,因疏忽大意,车辆严重超载,致遇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0741.5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李振山应对本宗交通事故承担事故责任;林佩粧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振山的事故责任。被告周银旺系被告李振山的雇主,依法应对被告李振山应承担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五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必须依据肇事车辆一方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振山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此符合肇事车辆一方与保险公司订立免责规定,故被告人保股份对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赔率。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五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101.56元,其中,医疗费781.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4319.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81.5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781.59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24319.97元,由被告李振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9455.98元,该款扣除10%后为161510.38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肇事车辆粤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款的10%计17945.6元,由被告周银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银旺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数额共75000元作为补助费用,远远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周银旺不必再赔偿五原告。五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其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山、周银旺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总额中免予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应当按被告李振山承担70%责任予以计算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周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078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61510.38元。三、驳回原告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原告林绍学、林喜娜、林洁娜、林秋娜、林冰娜负担受理费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