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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301号。负责人:李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萍,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请求判令:1、XX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969.5元,利息910.97元,罚息(违约金)1434.48元,合计本息9314.95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本息),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XX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931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XX负担。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XX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卡号为625919004379****。信用卡章程约定利息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XX用该卡透支消费后,XX于2015年11月18日开始预期,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29日,XX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本金6969.5元、利息910.97元、滞纳金1434.48元,合计9314.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XX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XX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XX产生借贷合同关系。XX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家)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依约向XX发放贷款后,XX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要求XX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29日,XX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本金6969.5元、利息910.97元、滞纳金1434.48元,合计9314.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为待本判决生效后XX未履行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律师费有约定且律师费已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透支本金6969.5元、利息910.97元、滞纳金1434.48元;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