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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042号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专探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耿义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超、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盛达公司称,2016年5月19日1时00分,我公司司机宋明举驾驶豫Q×××××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50公里+300米处时,王国庆驾驶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豫Q×××××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豫Q×××××号车车头与边护栏发生(水马)碰撞,造成宋明举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王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举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运费各项损失总计6.2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项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持有关单据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相关损失我公司未参与查勘及定损,原告诉求明显不合理;2、原告提交的浙F×××××号人保财险定损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提供具体损失明细,也未提交车辆损失物价评估,诉求没有依据;3、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及货运损失及施救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时00分,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50公里+300米处,浙F×××××号车车头与豫Q×××××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豫Q×××××号车车头与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宋明举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王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举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因宋明举驾驶的豫Q×××××号车直接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宋明举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540元,支付施救费共3150元,浙F×××××号车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豫Q×××××号车核定损失是51000元,因在事故当地无法维修,宋明举将豫Q×××××号车托运至上海维修,支付托运费6000元,支付豫Q×××××号车辆维修费5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61690元。宋明举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6万元)各一份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豫Q×××××号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浙江省绍兴市高速交警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540元,支付施救费3150元,支付了托运费6000元,支付维修费5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690元,这些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以后,可以依法向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另一方追偿。被告辩称豫Q×××××号车辆损失未加盖人保公司公章、车损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但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格式文书,确认书上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的详细记录,有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的数额相一致,二者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豫Q×××××号车辆损失是51000元,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认定豫Q×××××号车辆损失是51000元,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已经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支付了施救费用,这些费用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是基本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169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