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梁某甲从广东打工返回隆安县,由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生活拮据,便产生了偷盗牲畜去卖的念头。2016年5月某日晚,梁某甲到其所在的隆安县XX镇XX村XX屯“古某”(地名)自家的玉米地里,将其二哥梁某丁的母马盗走,并牵到南圩镇牲畜交易市场,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6年6月8日17时许,梁某甲在该村“古某”(地名)发现被害人梁某丙在此栓有一头母水牛,便产生了偷走该牛拿去卖的念头。由于梁某戊在此处干农活,梁某甲就躲藏在附近的灌木丛中待梁某乙离开后作案。19时许,梁某戊回家吃饭,梁某甲趁机将该母水牛盗走。梁某甲将该牛牵至该村“那岸”(地名)半山坡时,发现梁寿明在此处还栓养有一匹母马,梁某甲便将该母马一并盗走。后梁某甲将所盗得的母水牛和母马欲牵至南圩镇牲畜交易市场贩卖,途经县城××附近时被人举报。民警赶赴现场处理时,梁某甲称母水牛和母马是自家的,民警拨打震东村干电话欲了解情况时,梁某甲发现瞒不过,才承认其盗窃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的母水牛价值8000元,母马价值4000元。另查明,隆安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6月9日将被盗的一头水牛和一匹马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戊。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戊、梁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牲畜,价值人民币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被害人梁某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陆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