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勇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民屯村被害人魏某某家借要酒机会盗窃手表,经鉴定盗窃手表价值400元;2016年5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勇进入郑某某家中,在西屋衣柜窃得一黄色女士挎包,包里一共有1900元、2张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块女士石英手表,经鉴定盗窃女士石英手表及女包价值为35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洪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勇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民屯村被害人魏某某家借要酒机会盗窃手表,经鉴定盗窃手表价值400元;2016年5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勇进入郑某某家中,在西屋衣柜窃得一黄色女士挎包,包里一共有1900元、2张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块女士石英手表,经鉴定盗窃女士石英手表及女包价值为35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洪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洪勇已将所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补充询问笔录一份,被害人郑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洪勇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勇有入室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辨认盗窃地点,有助于搜集定案证据,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勇已返还所盗赃物,故对被告人王洪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杜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