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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苏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苏胜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进军,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胜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胜远,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区.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苏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龙公司、苏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龙公司向原告盛元公司支付货款314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胜远就被告泰龙公司上述债务中的89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三极管,双方于月底、年中及年终均有对账。截止2015年7月经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314720元。2015年5月28日,苏胜远经营的中山市**镇泰龙灯饰电器厂(个体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泰龙公司,双方合作交易继续,苏胜远应对泰龙公司成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龙公司、苏胜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起,苏胜远经营的中山市**镇泰龙灯饰电器厂(个体户)向盛元公司订购三极管,苏胜远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定期对账。截止2015年5月,中山市**镇泰龙灯饰电器厂欠付盛元公司货款89600元。2015年5月28日,中山市**镇泰龙灯饰电器厂因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有限公司即泰龙公司而注销。其后,泰龙公司与盛元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25日,泰龙公司共欠盛元公司货款314720元(含中山市**镇泰龙灯饰电器厂所欠89600元),泰龙公司在对账单及确认函中对该欠款均予以签章确认���但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盛元公司与苏胜远、泰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苏胜远、泰龙公司收取了盛元公司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其中,泰龙公司应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苏胜远应对泰龙公司成立前的货款896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盛元公司于本案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龙公司、苏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盛元公司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胜远对被告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896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中山市泰龙灯饰有限公司、苏胜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