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张辉、史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张辉,史军民,刘大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93号。负责人黄恒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力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史军民,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刘大艳,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系被告史军民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张辉、史军民、刘大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力菘、潘覃秋,被告史军民、刘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辉提供最高额8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辉按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被告史军民、刘大艳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89号B2区12栋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为:柳他证(2013)第0027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08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辉发放了850000元的贷款。2016年3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张辉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9975.23元、利息1360.17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849975.23元、利息39064.54元。原告认为,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史军民、刘大艳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依合同对争��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9975.23元及利息39064.54(利息暂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辉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7703.42元;三、以被告史军民、刘大艳共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和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军民、刘大艳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5、“柳他项(2013)第0027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01081**号”房屋他项权证;6、欠款信息查询;7、《委托代��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张辉书面答辩称,原告未能按约继续给其流动资金贷款,导致其经营困难,还款压力巨大,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期间多方哄骗其还款,后又未继续放款;由于其现服刑未释放,还款存在客观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年半的宽限时间,其与家人尽量想办法还款,也希望法院给予宽限时间。被告史军民、刘大艳辩称,当时曾承诺用二被告房屋作抵押贷款三个月就能解押出来,但在第一次贷款结束后被告张辉继续用该房作第二次贷款,后由于被告张辉出事被关押,无法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在第二次贷款时已经知道被告张辉被关这一情况,但还继续贷款给张辉,不合符常理,从而也导致我们的房子现在可能被拍卖的风险。现被告张辉的母亲积极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准备偿还银行的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望能给予宽限处理。被告张辉、史军民、刘大艳对其辩称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信贷业务,由被告史军民、刘大艳提供夫妻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89号B2区12栋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4502012013003946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张辉可向原告申请850000元额度内的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辉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执行固定利率;被告史军民、刘大艳以其共有的��于柳州市桂中大道89号B2区12栋7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本合同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E01081**号”他项权证,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柳他项(2013)第0027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69800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850000元的贷款,执行利率6.375%、逾期利率9.562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然而在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辉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9975.23元、利息1360.1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7703.42元。截止开庭前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辉尚欠本金849975.23元、利息39064.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史军民、刘大艳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849975.23元、利息39064.54元,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已到期欠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未按约贷款、提前收贷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703.42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军民、刘大艳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89号B2区12栋7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原告也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并根据双方约定以该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额1269800元为限。此外,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49975.2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39064.54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偿清时止;二、被告张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703.42元;三、如被告张辉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有权以被告史军民、刘大艳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89号B2区12栋7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2698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6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4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预交17690元),由被告张辉、史军民、刘大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