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培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培勇,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6月15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培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0506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培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朱培勇的供述、被害人晋文、王某、朱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栗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5日至同年5月9日,朱培勇先后在马鞍山市当涂县城、花山区、雨山区及博望区五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五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合计8438元。具体事实为:1、2016年3月5日中午,朱培勇发现马鞍山市当涂县“开源食品商行”门口处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萌生盗窃念头,后朱培勇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将该车发动并窃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17元。2、2016年3月15日上午,朱培勇发现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附近“安艳妮美容养生”店门口处停放的一辆新的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萌生盗窃念头,后朱培勇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将该车发动并窃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新的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11元。3、2016年3月27日下午,朱培勇携带一粉色摩托车头盔,乘车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在“金长城国际大酒店”附近,发现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以推行方式将该车窃走,推行数百米后被“金长城国际大酒店”保安发现其形迹可疑,后在被追赶过程中,朱培勇丢弃车辆、头盔逃离。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4元。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朱培勇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丰原大药房”附近,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在“丰原大药房”门口处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将该车发动并窃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由于品牌、型号不详,鉴定机构对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未予认定)。5、2016年5月9日12时许,朱培勇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小区附近,欲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在“安徽品骏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处发现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将该车发动并窃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6元(包含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鉴定价格481元)。原审另查明:朱培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及无品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并依法扣押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含电瓶)发还被害人。2016年8月3日,经DNA鉴定,马鞍山市博望区“金长城国际大酒店”案发现场丢弃的粉色摩托车头盔的15个基因座分型结果,均与朱培勇基因型相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8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培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培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培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朱培勇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28元,依法责令退赔。上诉人朱培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朱培勇于2016年3月5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先后在马鞍山市当涂县城、花山区、雨山区及博望区五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五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合计8438元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8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朱培勇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正确。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也是恰当的,所以,上诉人朱培勇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