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998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符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符晶晶,××××年××月××日生育次女符如萍。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心胸狭窄,好吃懒做,好赌成性,甚至透支信用卡去赌博,也从来没有照顾过家庭,也没有履行夫妻互助义务和抚养子女。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长女符晶晶由原告抚养,次女符如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符某的身份情况;符晶晶、符如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符晶晶、符如萍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符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于2007年4月相识并恋爱。2008年农历10月6日,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符晶晶,××××年××月××日生育次女符如萍。××××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认为,从2013年以后被告好吃懒做,好赌成性,屡劝不改,双方感情开始出现矛盾,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自愿结婚的,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非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名女孩,应是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只从2013年开始,两人沟通较少,感情开始出现不和,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及时通,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相互谅解、忍让、信任,相信双方仍然和好有望。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进助人民陪审员 陈朝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冠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