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涛与被告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186号原告:马涛,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曦、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发现代城银座19楼。法定代表人:杨学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河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晓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马涛诉被告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涛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涛撤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涛负担。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