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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2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他人诱骗其提供毒品并强行将钱给其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情节。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亦表示认罪,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否认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