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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6时,许伟驾驶所有人为周浩涛的陕J716**号长安牌普通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臭河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人高某驾驶所有人为吕春明的陕J649**号时风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的血醇浓度为157.54mg/100ml。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04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刘志国证言、受害人许伟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血醇浓度达157.54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