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691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司虹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被告: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学,经理。被告:张吉洋,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书兰,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茹三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瑞学,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月琴,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司虹飞,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济任融鑫流字(2014)年第041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且偿还数额超过合同约定数额。被告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济任融鑫流字(2014)年第0418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计收罚息;如未能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如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保证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3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15‰,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计收罚息,如未能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计算利息已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该利率计算已到法律允许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利息数额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应自2015年2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建筑工程公司、济宁仁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龙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济宁市长虹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洋、田书兰、张伟、茹三香、刘瑞学、刘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