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于利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于利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437号原告:刘艳华,石家庄德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金鑫,石家庄德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利红,个体经营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于利红酒后驾驶冀A×××××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沿汇宁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至汇宁街汇丰路北处的原告刘艳华相撞,致原告刘艳华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利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被告于利所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2012年5月31日,原告刘艳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年)西振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艳华各项费用共计41563.6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于利红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刘艳华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刘艳华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误工费52910元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且(2012年)西振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月工资33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7日,共计481天,故误工费用为3300÷30×481=52910元。2、交通费及住宿费1400元对交通费及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20372元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赔偿标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华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鉴定费1600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于利红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总计7688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艳华受伤,原告刘艳华的实际损失共计7688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47563.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2910元、残疾赔偿金17526.33元,共计72436.3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45.6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于利红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华各项损失共计72436.3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利红赔偿原告刘艳华残疾赔偿金2845.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于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3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