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明,胡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85号原告:徐学明,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响哃村响南9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刚,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建颖乡二龙村樊西队45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路XXX号五楼。负责人:刘伟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明诉被告胡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9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8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电动车损1020元,代理费5500元,合计129740.20元,扣除被告胡志刚垫付医药费10277.20元,即为119463元;2、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胡志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16时43分许,被告胡志刚驾驶牌号为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团城中路新中路口处与原告徐学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学明、案外人金小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三份等;6、修理清单、票据;7、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牌号为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6时43分许,被告胡志刚驾驶牌号为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团城中路新中路口处与原告徐学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学明、案外人金小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皮肤裂伤。2016年8月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学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肘皮肤裂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事故后,被告胡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77.2元。另查明,牌号为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伤残等级等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程序或其他违法等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3.1元,其中被告胡志刚垫付10277.2元。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对原告及被告胡志刚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确定为109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39.2元(52962元×16年×10%),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愿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崇明县新河镇新东居委会证明、崇明县竖新镇响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人何永兴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建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等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事故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建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4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护理费酌定为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8元,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认可2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费500元、车损费1020元,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车损事实无异议,但车损未经本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以未经定损为由,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02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衣物损为3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132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300元;11、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500元,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8902.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学明、案外人金小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胡志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学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118009.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学明医疗费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为24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893.1元中的80%,合计人民币4714.48元;三、被告胡志刚赔偿原告徐学明医疗费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为24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893.1元中的20%,即计人民币1178.62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78.62元,扣除被告胡志刚已垫付医药费10277.2元,原告徐学明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胡志刚人民币4098.58元;四、原告徐学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4.5元,被告胡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