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邹正有与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有,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320号原告:邹正有,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景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76113219F。法定代表人:程秀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正有与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正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华、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格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正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邹正有误工费38841.6元【13137.6(92天×142.8元/天)+25704元(180天×142.8元/天)】、护理费25989.6元【(92天+90天)×142.8元/天】、营养费5460元【92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92天+9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92天+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51750元(26500元/年×19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99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900元、配置假肢期间的误工费9710.4元(68天×142.8元/天)、护理费9710.4元(68天×142.8元/天)、交通费680元(85元/次×2人×4次),合计人民币4873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为39385.6元【13321.6(92天×144.8元/天)+26064元(180天×144.8元/天)】、护理费为26353.6元【(92天+90天)×144.8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9280元、配置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8398.4元(58天×144.8元/天)、护理费为8398.4元(58天×144.8元/天)、交通费为1360元(85元/次×2×2人×4次),增加重新鉴定交通费345元,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476091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单位负责人发现水泥下料慢,便安排原告排除故障,并通知操作室关电停机检修。关闭电源后,原告进入二楼平台维修。由于被告单位平时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当原告维修进行到一半时,操作室操作员突然开机,导致原告右手被刀片割断。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2016年4月18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内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984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3、景德镇市昌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各1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六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安装假肢费用为99840元、天数为58天、安装期间需一人护理。5、鉴定费发票2份、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3900元、重新鉴定花交通费用320元。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4、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误工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误工收入每天100-110元计算,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计算。2、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左右计算。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主张30元/天偏高,应各按20元/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应按每级300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5738.24元;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4950元、鉴定差旅费596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答辩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期”费用是否应该支持;2、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该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4、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单位负责人发现水泥下料慢,便安排原告排除故障,并通知操作室关电停机检修。关闭电源后,原告进入二楼平台维修。由于被告单位平时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当原告维修进行到一半时,操作室操作员突然开机,导致原告右手被刀片割断。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且需安装辅助假肢。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六级、取内固定需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89280元(不含配置假肢期间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56580.83元、门诊发票550.12元、医嘱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出院至定残前一天应按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较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酌定住院期间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50元/天较高,酌定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西郊街道昌明社区,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配置假肢费用为344000元,另购拐杖花费200元,合计344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城镇,故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酌定200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838元、差旅费票据495元,应予认定。11、配置假肢期间的费用:①、误工费。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②、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30天,以后九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一成人陪护,故护理时间为165天,按80元/天计算;③、住宿费。按165天、每天100元计算;④、交通费。结合景德镇至南昌的公共交通情况,酌定每次两人各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正有医疗费57130.95元、误工费25949.53元【15241.24(116天×131.39元/天)+10708.29元(163天×131.39元/天×50%)】、护理费9280元(116天×80元/天)、营养费6180元【(116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交通费1160元(1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65000元(26500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344200元(344000+200)、被扶养人生活费204967元{62745【16732元/年×(3+12)年÷2×50%)】+142222元【16732元/年×(17+17)年÷2×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配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3200元(165天×80元/天)、交通费4000元(400元/次×10次)、住宿费1650元(165天×100元/天)、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96119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小计人民币12.2万元;余款839197.48元,由原告程勋华自负251759.24元(30%),被告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7438.24元(70%)。被告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8743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50万元内赔偿587438.24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勋华人民币709438.24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699438.2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永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限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支付。案件受理费11112元、鉴定费用4333元,合计人民币15445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怀远县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顺平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