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姜××与周发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发东,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发东,于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立华,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农民。系姜××之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发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津0113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发东及其辩护人宋立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发东等人与被害人姜××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中河头村被害人姜××暂住处附近因倒水问题引发口角,后被告人周发东与被害人姜××动手打架,被告人周发东致姜××受伤。经鉴定,姜××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发东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系企业务工人员,姜××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680.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582.33元,共计11262.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发东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我在北辰区中河头村暂住处休息,听见门外有人和马一×争吵,我出门后知道对门的姜××因为马一×在门口倒水结冰致姜××滑倒而和马一×争吵。我过去劝姜××,姜××张口就骂。在姜××骂我的时候,马二×也从旁边的房间出来。在我和姜××对骂时姜××用头撞我身上好几下,我就用手推他的胸部,把他推开后姜××就回到自己的院子门口,从院门里拿一把铁锨出来要用铁锨打我,被我躲开了。姜××的妻子将铁锨从他手里抢走了。我见姜××用铁锨打我,我就让马二×给我们老板郭××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处理这事。在我跟马二×说话时,姜××拿了一块砖头拍我肩膀上了,他妻子过来把他拽一边去了。当时我们距离马二×家比较近,我就进到他家拿了一个玻璃瓶出来,用玻璃瓶砸了姜××头部一下,当时玻璃瓶碎了。姜××被砸后冲过来抓我,我也抓住了姜××,我们两人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我把姜××摔倒了,因为地上有冰,我也摔倒了,当时我和姜××的手都被地上的碎玻璃划破了。我起来后问马二×给郭××打电话了吗,马二×说没打,我就用自己的手机给郭××打电话。在我打电话时姜××过来用头撞我,把我的嘴撞破了,我就给郭××打电话并让他报警。后姜××拿一块砖头砸我,我躲开后一脚踹到姜××的胸部,把姜××踹倒了。姜××起来后冲过来抓住了我的头发,用膝盖顶我的脸部,我用拳头捣姜××的身上,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后来我俩被马一×和马二×及姜××的妻子拉开了,姜××的妻子把他拉回了家,把院门关上了。时间不长,郭××来了。姜××在院子里骂街,马二×就用砖头砸了他家大门一下,想让姜××出来,砸完大门姜××就没有再骂街。后民警到达现场,把我们双方都带到了派出所。打架的时候,姜××拿了砖头和铁锨,我拿了玻璃瓶砸他头部了。打完架后,我头部肿了,右眼角挫伤,口腔内出血,这些都是姜××打我造成的;姜××当时我只看到他的手破了,是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的。姜××伤情被鉴定是轻伤二级,是跟我打架时造成的。我的嘴里有一个口子,经鉴定是轻微伤,其他地方都是皮外伤,没有什么后果。打架的过程中只有我和姜××,其他人没有参与。2、被害人姜××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我和妻子到家门口时踩到地上冰面滑倒了,我就朝我家对门说谁泼水了。一会儿,我家对门的一名男子出来了,我俩就发生争执。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说我说话不好听,我说我就这样说话,他就拿了一个玻璃瓶砸到我的脑袋上,还用玻璃片把我左手划破了,我就还手打他,用拳脚乱打,具体打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他们三个男子就一起打我,对我拳打脚踢的,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站起来就用头往他们身上撞,我说你们继续打我,他们也不打了,然后我妻子就把我拽进院子里把大门关上了,关门后不知道谁拿砖头砸我家大门一下。我踩到冰面摔倒后身体没有受伤。3、证人马一×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屋子待着听见胡同里有人骂街,我就从屋里出来,住我家对门的姜××问我水是不是我泼的,我说是拧墩布流过来的水,他就骂街,我们就争执起来了,看样子姜××喝酒了。这时周发东过来让他别骂街,他们就发生争执了,然后厮打起来,互相拳打脚踢,姜××就用头把周发东的嘴撞破了。我抱着姜××,马二×也拦着他俩,姜××的妻子也拉架,就把他俩拉开了。姜××捡块砖头,周发东到一旁打电话,姜××用砖头砸周发东,扔第一块砖头没有砸到周发东,扔第二块砖头砸到周发东的后背,接着周发东从地上捡起一个玻璃瓶子扔向姜××,没砸到他。周发东跑过去一脚踹到姜××腰部把他踹倒了,又踢他后背、腰部几脚,姜××站起来被他妻子拽回家关上大门。一会儿,姜××手里拿把刀说“谁进来就弄死谁”,我们也没有人理他。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马二×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听见屋外很乱,看见周发东过来,他让我报警说被人打了。我看到他嘴角流血了,我就给我哥马三×打电话让他过来。这时对门男子就骂街,还捡砖头砸周发东,应该是没砸到,他俩就厮打在一起。我和马一×拉架,把他俩拉开后,我回屋打电话,然后继续劝架。一会儿周发东一脚把对门男子踹倒了,具体踹在什么部位没注意,他俩就不打了。后来我哥和我父母等亲属就来了。他们来后对门男子还是骂街,他妻子把他往院子里劝。后对门男子拿把菜刀站在院子里骂街,我们也没人理他。过一会儿警察来了。5、证人郭××证言,证实我到现场看到和周发东打架的男子手里好像拿着一把刀,站在门口骂街,周发东拿着一块砖头砸向对方的大门,我就劝他们,对方男子的媳妇也拉着对方,把对方男子拉进院里了,这时警察就到了现场。我看到周发东眼部、嘴部都流血了,对方手好像受伤了,我不知道他们的伤是怎么造成的。6、视听资料,证实周发东与姜××打架的经过。7、上河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民警到场后双方已经停止打架,且打架现场被打扫,没有勘验价值,故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发东、被害人姜××的伤情。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姜××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民事部分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姜××的民事部分损失情况。1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016年1月18日周发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姜××、被告人周发东的基本人口信息,周发东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26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损失11262.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发东不服,以其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发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周发东系初犯、偶犯;周发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周发东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周发东从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周发东已经赔偿姜××经济损失,姜××对周发东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周发东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法律文书齐备,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发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发东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发东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发东与被害人姜××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上诉人周发东对其伤害被害人姜××的行为,向姜××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2、因周发东已经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姜××经济损失,姜××对周发东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发东从轻判处;3、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均不得就此事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周发东能够认罪悔罪,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及检察机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可对上诉人周发东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