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谷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谷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梁文功,安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住址安塞县二道街。负责人魏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延志军,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21日。原审被告谷彦文,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10日,陕西安塞县砖窑湾镇贾居政村贾居村人,职业不详,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9********。上诉人杨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谷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延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谷彦文在2012年6月13日担保过贷款4万元属实,但是该笔贷款谷彦文已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主债务已消失,保证责任已完成。至于谷彦文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担保。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县农行与谷彦文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其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10月9日贷给谷彦文4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未在贷款文书签字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循环贷款,但并没有约定保证人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就是并没有约定不再签字保证的效力问题。假设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本案实际仍然存在银行担保权问题,应保护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县农行不能提供谷彦文第二次贷款担保的字样,反而用第一次贷款合同取代。3、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上诉人已免除担保责任。另外该判决在程序上也有错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辩称:1、请求维护安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称为该案被告谷彦文口头担保的贷款为一年,并非三年,并非滚动贷款,且担保诉讼时效超期,上诉人已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是严重背离事实的;2、上诉人称答辩人放贷主体对象错误,借款人未搞养殖属违规放贷、合同无效的观点、属强词夺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借款人二次放贷时担保人未签字及未给其提供借款合同副本的理由,属上诉人对该贷款及担保事项理解上的歧义和对自己民事行为能力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法庭予以驳回;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该被告谷彦文同学李延军所谓的明知故犯、蒙骗农行、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属无中生有,请求法庭予以纠正。谷彦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谷彦文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杨英担保,经原告调查审查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610201201200288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与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为按年循环滚动发放,约定的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10.2%,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进行相应浮动,同时约定了罚息和复息执行标准。原告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谷彦文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谷彦文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彦文对到期贷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杨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6日前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结欠利息及罚息7494.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谷彦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还本清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虽主张只承担被告谷彦文第一次借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谷彦文第二次发放贷款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照合同的3年借款期限计算,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明本案保证人即被告杨英与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杨英主张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英主张只承担被告谷彦文第一次借款的保证责任,但经查明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按年循环流动发放,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故对被告杨英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英对此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英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谷彦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由被告杨英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987.0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谷彦文、杨英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农户的条件规定,将贷款发放给了不符合农户资格条件的谷彦文,所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行与谷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担保的从合同基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无效亦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称当初的借款期限是1年,不是3年,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上诉人在空白的合同书上签字后补填的。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此草率不符合常理,即便真如上诉人所称,那也是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认识,不能因此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原审原告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杨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