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锡辉与朱达强、陈仕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辉,朱达强,陈仕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25号原告黄锡辉。委托代理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达强。被告陈仕英,女,成年,汉族,住博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锡辉诉被告朱达强、陈仕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婵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当事人朱鸿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子晋、黄武军、胡剑海沿乡道博白县黄凌镇凌清村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乡道博白县黄凌镇凌清村线1公里+420米处会车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锡辉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鸿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黄锡辉、乘客黄锡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鸿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锡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锡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凌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颞区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眼睑裂伤、两肺挫伤、左股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3月11日从博白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08219.64元,其中:1、医疗费67980.52元;2、护理费4598.54元;3、误工费452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朱鸿生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朱达强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朱达强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达强、陈仕英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08219.64元给原告;2、被告朱达强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朱达强、陈仕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因和当事人责任分担;3、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67680.64元;4、××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医嘱等;5、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朱达强、陈仕英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分担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诉求有异议:医疗费与住院清单不符;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全额支持;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求的损失108219.64元没有扣减肇事车应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没有按事故的责任分担计算。被告朱达强、陈仕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备民事证据规定,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朱鸿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K×××××号摩托车搭载黄子晋、黄武军、胡剑海沿乡道博白县黄凌镇至凌清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1时30分途经乡道博白县黄凌镇至凌清线1公里+420米处会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锡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并搭载黄锡猛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鸿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黄猛辉和乘客黄锡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鸿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锡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锡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7680.64元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被告朱达强是桂K×××××号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朱鸿生未满18周岁,被告朱达强、陈仕英是朱鸿生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680.64元(医药费67572.69元+医药费107.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营养费(酌情)2000元;4、护理费2886.1元(93.1元/天×1人×31天,请求两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5673元[93.1元/天×(住院31天+全休30天)=5679.1元,请求5673元,予以准许];6、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91839.7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锡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的责任分担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失自负30%责任,朱鸿生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朱达强、陈仕英承担7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达强是桂K×××××号摩托车车主,其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丧失请求交强险保险金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朱达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被告朱达强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059.1元(2886.1元+5673元+500元),不足部分[总损失91839.74元-(10000元+9059.1元)],原告自负21834.19元{[总损失91839.74元-(10000元+9059.1元)]×30%},由被告朱达强、陈仕英共同赔偿50946.45元{[总损失91839.74元-(10000元+9059.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达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059.1元给原告黄锡辉;二、被告朱达强、陈仕英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946.45元给原告黄锡辉;三、驳回原告黄锡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朱达强负担217元,朱达强、陈仕英共同负担5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紫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