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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科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华路2号,机构代码:72705492-3。法定代表人:邓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宾馆路31号102,组织机构代码:19373498-2。法定代表人:谢小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宁慧芹,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科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黄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提供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收的工程款1359467.28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延期完工赔偿款292634.9元、迟延交付验收资料的赔偿款500000元,合共2152102.18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5383196.98元的工程款发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华路2号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一、二、三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车间三至2011年6月30日初检验收,车间一、二至2011年8月2日初检验收,办公楼、宿舍楼至2013年4月16日初检验收,但整个工程项目还有部分零星工程还未完工。2013年11月4日,被告明确回复原告放弃施工零星工程,后原告自行对工程进行施工。另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承诺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资料,但至今不履行承诺,也不进行结算。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613964.81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造价为9754497.53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859467.28元。被告延迟完工,应依约赔偿原告292634.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附件一组,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合同造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费用已经包括工程税金、保险费、检测费等工程款项,最终工程款由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及非原告及天气原因造成的误工赔偿费、质保金。2、未完成项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及没有完成的工程明细,该明细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3、通知一份、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放弃证据2所列举的没有完成的项目的施工,同意由原告单方自行安排完成。4、造价咨询报告书一本,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754497.53元。5、工程款一览表、相关的委托书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0613964.81元。6、发票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已经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4371300.55元,还有部分的工程款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7、交付使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原告发包的工程后,车间一、二在2011年8月2日才初检合格,其他的项目还没有经过初检,办公楼、宿舍楼要到2014年才会初检验收,但是其他零星的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该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8、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工程验收资料,且承诺属于被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在办公楼二次装修完成后的半年内无条件提供完毕,其中路路通搅拌站的相关验收资料,在承诺书签订后的五个月内无条件提供完毕,否则,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的责任(包括赔偿原告最低50万元的损失)。该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通过验收,同时,到目前为止被告亦没有履行该承诺书的内容,到此时为止仍未向我方提供任何验收资料。被告辩称,1、第一个诉请,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需要双方配合的。2、关于多收的工程款,经答辩人核实原告诉请中一部分是可以确认的。3、第三个诉请,答辩人认为延误工期是由各方面造成的:2010年5月10日原告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申请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4日;原告中途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检验不合格需要返工。4、第四个诉请,答辩人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装修完成后半年内无条件全部提供完毕,因甲方资料不完整及甲方办理的不配合,答辩人是不承诺进行赔偿的,根据答辩人了解,造成该验收资料没有及时提供的原因是原告消防方面的原因造成的。5、交付工程款发票,答辩人同意以最终法院确定的工程款价款为依据出具工程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对账单(编号4),证明双方确认1、2、7、8、17、19的签证单,但是该部分总价被告认为应当加上17.5%的税金及费用。2、工程对账单(编号3),证明该十一份签证单均有签证,但是双方对计价及总价、税费等存在分歧,具体可以详见目录页。分项举证如下:(1)签证单3,土方回填为10364立方,运距为2公里,该证据只有工程量并未有相关计价及总价,但是原告提供的计算总价与被告的计算总价差异很大。(2)签证单4、没有标号的签证单,增加窗边线及外墙贴砖,双方对其计价存在争议,被告已经统一将其计算到签证单4的目录页中。(3)签证单6,车间三东面图纸变更,双方对工程的单价及总价均有争议。(4)签证单10,使用大量钢材是在2010年10月到2011年3月。被告认为差价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信息平均价-(预算书报价*76.5%),故差价总额应当为846043.56元,并非原告提出的214273.47元,该差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在合同中得出。(5)签证单15,办公楼、宿舍楼劣扩桩变管桩,工期增加,签证单15后的工程预算书是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总价的计算,该工程总价应但为462354.64元,具体的计算方式可以参照该签证单后的工程预算书,对原告得出的数额有争议。(6)签证单20,改门、图纸设计漏洞无法施工、要求重新翻工,签证单后两页附件为工程施工的内容及费用,该费用可以在目录页中直接查阅。(7)、签证单22,增建电房,该计价在签证单上可以得出。(8)、签证单23,双方对该签证单中的相关工程及费用均在第二页的明细表中约定,该约定扣除未完工的额项目总价为239548元,该费用应当加上独立的税金3.5%。(9)、签证单24,只明确了挖土转运费,前两项的工程及材料并未计价。(10)目录页,关于伙食费问题,该费用应当参照工程咨询报告的独立费用,原告主张为3600元及3900元,被告认为工地伙食费应当为7800元,胡工伙食费应当为9000元。3、工程对账单(编号5),证明该签证单均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但是所有工程确实存在发生。(1)签证单5,车间三增加窗八个,该部分并未确认单价及总价。(2)签证单12、工程监理报告,签证内容为原告未按时订外墙砖样板及办公楼因原告未安装铝窗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误工时间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2日,共误工165天,人工费、排栅费、提升架费、其他管理人员等费用合计387850元。签证单后的混凝土检测方案及工程监理报告均能印证被告的误工时间,混凝土的抽检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由监理公司及监理公司人员确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为2012年2月;第三栏施工进度中明确表示,由于门窗材料业主未决定,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镂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并有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签名确认。误工原因是因为原告的门窗材料未决定所造成的,相关的误工损失及人员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签证单13,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误时拆排栅,原因为原告的节能未送检测,造成被告无法进一步施工拆除排栅,误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扣除其中40天假期等,共误工330天,相应的排栅费、提升架费、管理人员费、其他人工费等合计445500元。(4)后附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均能证实在2012年1月12日(拆排栅前)对相关建筑施工安全检查的评分情况,同时,原告负责相关的节能环保工程造成我方延误,但被告因未有签证,故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节能环保相应的检测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的误工时间,因节能送检报告等文件我方无法提供。(5)签证单14,宿舍楼、办公楼砖变更补充误工及桩退场,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52天,人工费、桩机及与其配套的发电机、管理费等,共214056.61元。该工程并未签单,但是图纸等均可以证明该桩基变更过。(6)签证单16,宿舍楼80号桩地质资料设计不合格,造成80号桩需要补桩,相应的费用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应当加上3.5%的税金。后附的四张会议纪要及桩基工程处理方案等,能够印证该桩基检测不合格及重新补桩的事实。(7)签证单18,办公楼、宿舍楼节能改砌砖、批荡、散灰,该签证单对工程量已经确认,但是相应的单价及总价并未明确,甲方在后面附有的施工队的变迁,计算上述签证单工程变更的费用。(8)打价范围说明及更改说明,上面明确了批荡中只计算内场批荡打底部分,其他部分被告并不负责,因合同并未承包签证单18的其他部分内容。(9)签证单9,该签证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名确认,但是相应的图纸更改均可以证明从10米增加到10.8米的增加工程项目等。上述单价均应加上独立费用(税金及其他费用)17.5。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35931.4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委派梁志球为项目负责人,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该工程量总体大幅度增加,工期有所延误,反诉被告尚有4135931.42元的新增加工程款未结算。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经答辩人结算,该工程造价为970多万元,所以反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400多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函来看,该报告基本能说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情况,在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谢小雄与邓剑签订的两份借条既没有附相关工资的签收单据也没有按委托收款手续办理收款,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在被告认为这是个人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有异议且没有被告出具委托收款书的相关支付凭证(铝材检测费、砂石检测费、砂浆检测费、洗衣台人工及砖款、饰面砖检测费)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委托邓剑制作钢板大门的支出款项的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若因图纸变更或因实际施工的变更有增减项和预算书的项目相同的,增减的结算价应按下列的方式结算:工程预算书单价×10000000÷13056974.73×(增减的工程量)。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1、办公楼于2011年3月25日前初检复核合格完成。2、宿舍楼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初检复核合格完成。3、车间一从绿皮下达之日起125天内初检复核合格完成。4、从绿皮书下达之日起10天内2台桩机进场。车间二从桩检测合格后120天内初检复核合格完成,车间三从桩检测合格后110天内初检复核合格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8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3%。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确认未做未完成项目。2013年11月4日,被告同意针对涉案工程中未做的工程项目不再继续施工,并由原告自行安排完成。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754497.53元,变更工程(有合同单价项目)核减了372904.08元,变更工程(无合同单价项目)核增了432620.51元。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针对本院的函询出具复函,对《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补充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250966.2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被告已开具了4371300.55元的发票。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6年6月21日复函本院,其函复:一、在原、被告无法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施工单位不在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公章,同意验收,在责任主体缺失的情况下,该工程不可以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二、根据省住建部门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提供《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中涉及办公楼、宿舍楼、车间一、二、三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企业需完成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约定工程量或内容,观感质量合格,方可进行验收。同时施工企业必须协助佛山市科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备案表等综合验收资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个方面:1、涉案工程的造价,2、涉案工程延迟竣工等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754497.53元,被告虽对该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在鉴定期间没有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针对本院的函询出具复函,对《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补充说明,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造价证据,对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9754497.53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250966.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96468.67元。对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8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3%,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认为的涉案工程造价,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变更工程(有合同单价项目)核减了372904.08元,变更工程(无合同单价项目)核增了432620.51元,在涉案工程有大量变更工程的情况下,工期有相应增加并非不合理,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的延长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款不予支持。关于延迟交付验收资料的赔偿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核算,且涉案工程并非由被告全部完成,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迟延交付验收资料赔偿款5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被告已开具了4371300.55元的发票,对尚未开具的发票可由被告开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科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96468.6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7元、反诉费19944元,合共43961元,由原告负担15246元,由被告负担28715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