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某某企农再生科技推广难点解决开发部与被上诉人衡南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廖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某某企农再生科技推广难点解决开发部,衡南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廖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某某企农再生科技推广难点解决开发部。经营者:廖从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廖仁权,该社主任。原审被告:廖某某。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某某企农再生科技推广难点解决开发部因与被上诉人衡南某某农机种养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衡阳市××区某某企农再生科技推广难点解决开发部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两个被告的住所地都在衡阳市××区。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7日原审被告廖某某以中国新闻国际经济信息发展中心驻衡阳办事处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农业开发合作协议》,2016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农业合作开发事宜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二份协议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且均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都在衡阳市××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转下页)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