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远安与袁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安,袁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416号原告:黄远安,男,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春,男,住余姚市。原告黄远安与被告袁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4400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发展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袁德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远安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德春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条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远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远安与被告袁德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德春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黄远安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春归还原告黄远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袁德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