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惠振东诉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944号原告惠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晓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