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与上诉人刘美兰、潘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刘美兰,潘占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砾,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兰,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占荣,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因与上诉人刘美兰、潘占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上诉人刘美兰、潘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是在买卖合同项下损失的承担之诉,除19689967.49元损失外,还应认定因刘美兰、潘占荣违约造成的鉴定费12000元、诉讼费4610元。二、原判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应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刘美兰、潘占荣对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错误。首先,应当区分整个买卖合同当中的房屋和装修房屋的范围。涉案装修房屋,并没有设定抵押,其出具的证据七承诺书,刘美兰、潘占荣保证产生纠纷由其承担,刘美兰、潘占荣辩称只是针对麦乐迪的地下室所有权,且不论其观点是否正确,至少确认其对涉案装修房屋有使用权。使用权当然包括对房屋的装修行为,刘美兰、潘占荣对“2013年10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可,足以说明(2014)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且应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错误。刘美兰、潘占荣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将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刘美兰、潘占荣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刘美兰、潘占荣辩称,一、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院上述陈述部分事实错误,与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二、房屋装修的损失问题在前一案诉讼中已主张,法院认定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与马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对其主张的支付马某某150万元装修款认定为虚假,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刘美兰、潘占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美兰、潘占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商业房,在2013年10月前租给他人办宾馆,承租人将房屋按照宾馆的要求进行了全面装修并开业使用。2013年10月15日,刘美兰、潘占荣和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签订购房合同,刘美兰、潘占荣被迫提前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给承租方退还了租金,并赔偿了70余万元装修损失。依据刘美兰、潘占荣与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之间的约定:购房款13056660元,放宽付至1000万元时交付房屋。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向刘美兰、潘占荣支付房款380万元,再无力支付,因此,双方没有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元月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以开办医院需要办理政府审批手续为由,从刘美兰、潘占荣处将钥匙和电卡等要走。但是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未征得刘美兰、潘占荣同意,也未经主管部门(卫生、环保、消防)审批,擅自进行了部分装修。2014年8月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向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2015年7月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判决认定: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房手续,王砾、王淑珍即盲目进行装修开办医院,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双方对合同解除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中院判决生效后,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没有给刘美兰、潘占荣交回房屋,而是瞒着刘美兰、潘占荣与马某某共同协商虚假诉讼,在这次诉讼中,马某某申请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1989967元。然后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以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为由起诉刘美兰、潘占荣,要求给付装修和其他损失2006577元。原审判决由刘美兰、潘占荣支付装修费994983.75元错误。一、认定装修费为1989967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刘美兰、潘占荣的房屋出售给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时,并不是毛墙毛地,而是已经装修完好正常经营的宾馆和餐厅,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只是在宾馆、餐厅已经装修的基础上做了部分改动,大部分设施和材料是刘美兰、潘占荣的,并不是马某某独立完成或重新投资的装修。二、以马某某诉王砾、王淑珍、石嘴山���方中医医院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为本案采信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马某某装修的房屋产权归刘美兰、潘占荣所有,起诉时应当将刘美兰、潘占荣列为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时应当通知刘美兰、潘占荣到场,将属于刘美兰、潘占荣的装修部分及使用刘美兰、潘占荣的装修材料分列出来。但原审法院驳回了刘美兰、潘占荣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直接采信此鉴定报告错误。三、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应当将房屋返还刘美兰、潘占荣进行查验接收,造成损失合理部分可以适当补偿,但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至今没有交回房屋,刘美兰、潘占荣对房屋情况一无所知,无法提出诉讼主张。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提起的诉讼是在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提起的无理之诉。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辩称,刘美兰、潘占荣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是因刘美兰、潘占荣隐瞒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导致无法过户,刘美兰、潘占荣已将房屋钥匙、电卡交给王砾、王淑珍,就是将房屋交给王砾、王淑珍使用,王砾、王淑珍对房屋的使用没有过错。对原判责任划分有异议,应驳回其上诉。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美兰、潘占荣:一、支付装修费19689967.49元;二、支付装修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王砾、王淑珍与刘美兰、潘占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美兰、潘占荣将其共有的坐落在大武口区,建筑面积为2176.11平方米的商业房出售给王砾、王淑珍。合同签订后,王砾、王淑珍��2014年8月2日注册成立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王淑珍作为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大武口区马某某装饰材料商行签订了《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整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格为260万元整,如有变更增加以实际决算为准,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28日王砾、王淑珍起诉刘美兰、潘占荣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定金、购房款以及赔偿损失等,刘美兰、潘占荣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王砾、王淑珍继续履行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下欠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应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等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已付房款等作出了相应的处理。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马某某起诉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要求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对《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整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的装修义务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69967.49元、鉴定费12000元等费用。(2015)石大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评估为19689967.49元,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剩余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481967.49元,涉案的诉讼费用为4610元。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3日支付马某某装修款、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共计486577.49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砾、王淑珍与刘美兰、潘占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针对损失情况要求赔偿。现王砾、王淑珍对开办的石嘴山东方医院进行了装修,其中装修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1989967.49元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事项被生效的法律判决所确认为“双方均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并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刘美兰、潘占荣应对王砾、王淑珍的上述装修损失共计1989967.49承担50%的责任994983.75元。王砾、王淑珍要求刘美兰、潘占荣承担鉴定费12000元、诉讼费4610元的请求,因其是王砾、王淑珍没有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美兰、潘占荣辩称的王砾、王淑珍提起装修款损失的诉讼,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并被驳回,王砾、王淑珍无权再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该案装修款的损失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有新的事实发生,王砾、王淑珍方有权利提起诉讼,且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刘美兰、潘占荣辩称王砾、王淑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刘美兰、潘占荣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美兰、潘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支付装修费用994983.75元。案件受理费22852元,由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负担11521元,刘美兰、潘占荣负担11331元。二、驳回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与刘美兰、潘占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但王砾、王淑珍对涉案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生效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实际发生的装修费为1989967.49元。生效的(2014)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均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并对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原审判确认刘美兰、潘占荣应对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的上述装修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994983.75元正确。因第三人对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主张权利,且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已对第三人履行全部义务,因此装修损失系新发生的事实,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就装修损失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刘美兰、潘占荣认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刘美兰、潘占荣认为装修中有其部分设备和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采信。王砾、王淑珍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和诉讼费4610元,是因其没有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与刘美兰、潘占荣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及上诉人刘美兰、潘占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王砾、王淑珍、石嘴山东方中医医院负担13750元,上诉人刘美兰、潘占荣负担1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 英审 判 员 魏 聪 唤代理审判员 彭 德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冶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