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62号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光洪。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中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地下室共同高低配房安装进行施工,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6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拆借32500元,并由原告为其垫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据桐庐县迎春商务区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协调意见,就商务区四方广场合建开关站的工程款事宜,原、被告等单位签订了一份《商务区四方广场合建开关站垫资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52280元由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垫付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垫付期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计息。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垫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共计1384780元,并支付以135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135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安装部分补充协议一份、光典置业、榜煊置业共用高低配房工程安装等部分付款补充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二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2500元的事实;2、商务区四方广场合建开关站垫资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垫资135228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中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地下室共同高低配房安装进行施工,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6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拆借32500元,并由原告为其垫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据桐庐县迎春商务区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协调意见,就商务区四方广场合建开关站的工程款事宜,原、被告等单位签订了一份《商务区四方广场合建开关站垫资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52280元由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垫付期至2015年4月27日止,垫付期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按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计息。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二笔垫付款共计1384780元,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垫资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垫付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光典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384780元,并支付以135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135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3元,减半收取8631.5元,由被告杭州榜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