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德义与史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义,史留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340号原告郭德义。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留军。原告郭德义诉被告史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义诉称,2015年12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路段,遇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428.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路段,遇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内侧壁眶骨骨折、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伤,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308.30元。2015年12月16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坛公交认(薛)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郭德义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郭德义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于2013年11月18日以2500元购买。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原告在金坛市薛埠镇竹木建筑经营部(以下简称建筑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120元/天)。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经营部才工作了一个多月,之前原告在常州森源开关厂工作了两年多,月工资为2000多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该厂为原告缴纳五金;涉案电动自行车现已无法使用,且已无修复价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名门车业经营部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谁无法查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递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830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误工费为104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费为3600元。6、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为2个月,营养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车损:结合原告提交的名门车业经营部收据及原告陈述,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车损为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1388.3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留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德义事故损失人民币101388.30元。二、驳回原告郭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794元,由原告郭德义负担1593元,被告史留军负担22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4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