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林岑诉被告代敏、祁元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岑,代敏,祁元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160号原告:谢林岑,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港口路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敏,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庄洪路白象巷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祁元伟,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庄洪路白象巷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谢林岑诉被告代敏、祁元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敏、祁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代敏对其租用原告装载机进行结算,共计144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86000元的欠条。现被告代敏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1000元长期拖欠未付,而被告代敏与被告祁元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偿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代敏、祁元伟未到庭答辩。原告谢林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代敏、祁元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被告代敏对其租用原告谢林岑装载机进行结算,共计144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向原告谢林岑出具86000元的欠条。现被告代敏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1000元长期拖欠未付,故原告谢林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谢林岑按约定交付车辆给被告代敏使用,而被告代敏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谢林岑要求被告代敏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谢林岑诉请被告祁元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祁元伟与被告代敏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林岑支付租金71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林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代敏负担,并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谢林岑,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文 钰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