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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唐代平与赵书明、李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平,赵书明,李远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972号原告:唐代平,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赵书明,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远琼,女,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代平与被告赵书明、李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平,被告赵书明、李远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2、偿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124000元,2016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息随本清;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书明因承包云南省盐津县黄金水岸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息2%,息随本清,用其所有工程款和家庭财产偿还本息。现该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同等的连带责任。被告赵书明、李远琼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没有62万元,且已归还借款本息17.8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归还部分,被告举证的银行明细,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6日共6笔计148800元,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辩称系按4%月息计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系按4%月息计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该已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系在《借条》之后,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辩称该3万元有归还本金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原告举证存入被告赵书明银行账户499200元,原告称另按被告赵书明的要求向他人转账23万元,该23万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但其证人周啟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书明原借款系80多万元,月息3分,该款中包括了其通过原告借款9.6万元给被告赵书明,后该9.6万元已归还,2015年10月12日,被告赵书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调整利息为2分,且2015年10月12日的《借条》上见证人名字系其所签。故本院确认被告赵书明的借款为62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书明与周啟英相识,被告赵书明因工程需要资金,经周啟英介绍,被告赵书明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赵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赵书明向原告借款62万元,月息2%,息随本清,被告赵书明以其所有工程项目款以及个人财产偿还本息。被告赵书明除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3万元外,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书明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书明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远琼与被告赵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远琼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赵书明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款项金额没有62万元,且已归还借款本息17.88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外,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62万元及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24000元,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明、李远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唐代平借款620000元及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24000元,2016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6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赵书明、李远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