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志祥与冯德运、冯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祥,冯德运,冯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200号原告:赵志祥,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赵志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冯广敏,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冯德运之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祥与被告冯德运、冯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宗金杰、被告冯德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仪器,至2014年8月结算,欠款总额为96000元,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证,此款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应将冯德运、冯广敏共同列为被告,另外,所欠货款已结清,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1、提交由冯德运、冯广敏签字的出库单两份,证实冯德运、冯广敏从原告处购买建筑仪器;2、提交由冯德运所打的欠条一张,证实欠货款9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冯广敏与原告在同一个院落中做生意,每天都能见到面,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冯广敏长期在外没有及时在出款单上签字一事,冯广敏是在家中经营网店,根本不需要出门经营生意,被告对两张出库单中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对出库单中记载购买货物情况及购买时间有异议,2014年3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购买货物的出库单丢失了,为了入账,想让被告为以前所买的货物补一份出库单,考虑到双方同在一个院做生意,双方不会出现纠纷,而且冯德运常年在大连经营租赁生意,冯广敏便同意将父亲购买的双缸恒应力30T补录在了编号为0055245的出库单据上,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55244的出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该日期与实际出具单据日期不一致,因为编号为0055245的出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055245的出库单据肯定在编号0055244的出库单据之后,也就是说编号为0055244的出库存单出具的日期应在2014年3月23日之前,实则编号为0055244的出库存单根本就没有丢失,原告却又将其补记在了2014年3月23日补录的出库单据当中,而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补的出库单中已经将编号为0055244的出库单据添加了日期,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货款,并且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结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三张;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付款凭证六份;3、沧州银行献县分行冯广敏付款证据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已将货款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仪器,冯广敏签名的出库单是2014年3月23日,货款是80000元,冯德运签名的出库单是2014年8月27日,货款是16000元,依据上述两张出库单冯德运于2015年7月16日打欠条一张,证实从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8月28日欠货款96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中证实,冯广敏在这段期间先后四次偿还货款33500元,冯德运偿还货款30000元,二被告共给付货款63500元,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欠货款96000元与事实不符,而应是325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剩货款32500元。关于被告称货款已全部还清的辩解理由,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63500元是在所打欠条的时间之内偿还,其他付款的时间是在冯德运所打欠条的时间之外,因此对被告全部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元,依法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运、冯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祥货款3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728元,二被告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