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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杜萍与加孜拉·哈布都拉、侯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萍,加孜拉·哈布都拉,侯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4民初655号原告:杜萍,女,汉族,现住托里县。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女,哈萨克族,现住托里县。被告:侯光明,男,汉族,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汉族,新疆托里县。一般代理。原告杜萍诉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侯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萍、被告侯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萍诉称:2014年9月,被告加孜拉经我同学侯光明介绍,在我处借款60000元(有借条,房产抵押为证),按每月4分付息。经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侯光明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47000元,并且按4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48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被告侯光明辩称:这件事我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月利息4分,担保人是被告侯光明。被告侯光明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证据二、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的工资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已经偿还本金13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侯光明质证意见: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侯光明为其担保,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杜萍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并用本人农村信用社工资折×××,密码790313,每月从本人折子里取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正)。备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本泰康家园x号楼×××号也作为抵押”。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在借条上签名捺指纹,同时,被告侯光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6月底,每月从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的工资存折中取款2400作为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将工资存折挂失,此后,原告再也没有领取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的工资,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也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仍欠原告47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工资存折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侯光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条的内容,被告侯光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自此,原告与被告侯光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侯光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侯光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但是,自2015年7月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8月起计算;被告侯光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视为约定的保证内容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侯光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杜萍借款本金47000元,同时自2015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止;二、被告侯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加孜拉·哈布都拉、侯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  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