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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绍洪、邹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绍洪,邹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03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涛,男,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明,男,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王绍洪,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告:邹香芳,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洪、邹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绍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11911.72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3125‰据实计算;2.被告王绍洪、邹香芳以落座于江山市须江镇南区航埠山小区3幢402室住宅(房产证号:江房权证须私10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江房须私共字第0021835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山国用(1997)字第12899号)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邹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郑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洪、邹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绍洪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0元,为此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绍洪(借款人、××)、被告邹香芳(××)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40019824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0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须江镇南区航埠山小区3幢402室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财产到江山市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邹香芳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浙江江山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出具了融资保证函,承诺对合同号为9251120140019824合同项下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时承诺如融资有抵押、质押,保证人的责任与抵押、质押人的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即原告有权在不处置抵押、质押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虎山分理处向被告王绍洪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王绍洪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7月20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被告王绍洪银行账户扣划利息72.09元、100元、20元、4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洪于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0875‰据实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3125‰据实计算,被告王绍洪已经支付利息19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绍洪、邹香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须江镇南区航埠山小区3幢4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须私10字43**号,共有权证号:江房须私共字第0021835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邹香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王绍洪、邹香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渊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