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学勤与冯书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学勤,冯书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勤,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5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敏,男,出生于1969年8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学勤因与被上诉人冯书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被上诉人冯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学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1952年1月4日签发的土地房权证,该证据证明上诉人钱学勤对窑洞及宅基地享有无可争议完全所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是冯书敏承包土地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拥有原密县县长签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就证明他对该宅基地窑洞具有完全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人民法院由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宅基地所有权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冯书敏辩称:上诉人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从分田到户后一直耕种该地,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土地权利,我们国家保护民事权利为20年,上诉人在30年以后才主张土地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符合案件实际,1952年颁发的房屋权证应当由政府确认,一审判决正确,冯书敏承包涉案土地有组长证明,能够证明冯书敏一直耕种土地,由此证明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房屋权是否有效应当由政府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书敏返还商登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原告的宅基地赔偿款80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学勤的起诉。本案保全费101元,由原告钱学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学勤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是1952年颁发,是否现行有效无法确定,涉案土地长期以来归冯书敏耕种,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政府处理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钱学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