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潘阳春、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潘阳春,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朱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阳春,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潘洋,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潘阳春、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阳春、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阳春、潘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152.46元,利息及罚息3018.87元,合计73171.33元(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潘阳春、潘洋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潘阳春、潘洋偿还本金7015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本金70152.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3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3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潘阳春、潘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钱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钱霞配偶潘红军共同签字,约定钱霞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固定利率15.6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潘阳春签写《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自愿就钱霞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就钱霞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钱霞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钱霞、潘红军夫妻过世。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潘阳春、潘洋催还贷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潘阳春、潘洋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函》、《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钱霞、潘红军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99972Q115018475404,约定钱霞、潘红军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固定利率15.66%,借期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采取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洋为钱霞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潘春阳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对合同编号为3299972Q11501847540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钱霞、潘红军去世。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顾爱娟、韩霞担任原告与被告潘阳春、潘洋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900元。又查明,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钱霞已归还借款本金129847.54元,正常利息13632.30元,拖欠利息95.85元,罚息11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潘春阳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函》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洋、潘春阳应按照相关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义务。因借款人钱霞、潘红军过世,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0152.46元,故被告潘洋、潘春阳应当依照约定对贷款本金70152.46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阳春、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15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本金70152.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3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30%计算);二、被告潘阳春、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2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潘阳春、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 中代理审判员 俞振权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天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