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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于占红与李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红,李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778号原告:于占红,男,1963年4月27日生,住辉南县。被告:李艳军,男,1966年9月20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于占红与被告李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占红诉称:被告李艳军2015年1月18日从我手中借了8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1.5%计算,期限一年。中间人是王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给付按月利1.5%计算付给原告利息,利息直至本金偿付结束时止。被告李艳军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艳军向于占红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李艳军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李彦军与李艳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房屋产权证一本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当庭答辩、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借据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艳军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一本,可以认定借款事实。被告李艳军应按照借据内容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给付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直至本金偿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占红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