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聪刚、赵文发等与刘洪泰、王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聪刚,赵文发,刘洪泰,王美,苏智峰,刘媛媛,苏智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02执异96号异议人(案外人)徐聪刚,男,汉族,1987年4月3日,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赵文发,男,汉族,1975年1月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执行人刘洪泰,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王美,女,土家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苏智峰,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刘媛媛,女,汉族,1983年1月5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苏智博,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文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洪泰、王美、苏智峰、刘媛媛、苏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洪泰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4458.66平方米(建筑图纸记载的面积),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902执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洪泰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建筑面积2002.96㎡+1936.56㎡(评估现场测量的面积)。异议人徐聪刚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聪刚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冀0902执136号执行裁定书所拍卖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建筑面积2002.96㎡+1936.56㎡)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查封、拍卖,应依法撤销,理由为:刘洪泰以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施工,后开发商将该项四区A、B座一层、二层商业建筑大约3600平方米(建筑图纸面积实为2002.96㎡+1936.56㎡)整体以房抵债给刘洪泰,2014年9月6日,三方达成协议,刘洪泰和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商业建筑卖给了焦继平,焦继平已于当日收房。2016年4月6日,焦继平与异议人徐聪刚以及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焦继平将房屋整体转让给异议人徐聪刚,并由异议人徐聪刚占有使用。故上述房屋的权属为异议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卖方(甲方)为焦继平,买方(乙方)为徐聪刚,丙方为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内容为丙方系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的开发商,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丙方已于2014年9月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甲方,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甲方按一层每平米15000元、二层10000元出售给乙方,共4500万元。甲乙双方均确认乙方已付清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实际交割。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异议人徐聪刚在2016年3月29日至4月1日,四天内分三十次将4500万元转账给焦继平。本院查明,(2016)冀0902执136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刘洪泰在判决生效后偿还赵文发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洪泰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4458.66平方米。因该房产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协助义务人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庄子村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单位协助本院查封以上财产,查封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同时对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张志忠进行了问询,其对本院所查封的财产所有人为刘洪泰作出了确认。同时本院张贴了查封公告,对查封行为进行了公示。保富(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本案的被执行人与(2016)冀0902执1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决定合并执行,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902执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洪泰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四区A、B座一层、二层(建筑面积2002.96㎡+1936.56㎡)。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我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徐聪刚及焦继平的银行流水明细,发现在案外人给焦继平转款后,焦继平又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他人再将款转入案外人徐聪刚账户,转入及转出的数额相同,我院又于2016年10月10日召开听证会,进一步证实了该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执行标的本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查封,在查封过程中,房屋的开发商已对被查封标的为被执行人刘洪泰的财产作出了确认,本院并已对查封进行了公示,在查封期内任何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处理的行为应属无效,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后与案外人、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案外人徐聪刚仅仅用他人的300万元,通过多次循环转账的方法,制造虚假交易的假象,其购房交易不真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聪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毕凤祥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人民陪审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