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军与张宏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张宏禄,张小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16号原告朱军,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昌纯,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禄,男,生于1958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小琴,女,生于1986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地址开州区新城开州大道西段环保局综合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589080-0。负责人梁凌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男,生于1988年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诉被告张小琴、被告张宏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昌纯、被告张小琴、被告张宏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3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朱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昌纯、被告张宏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张小琴驾驶被告张宏禄所有的渝FCXX**小型客车,从新城往镇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为避让对向来车时急打方向撞到原告朱军所有的停在路边的渝F6XX**和原告朱军,造成原告朱军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原告朱军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原告朱军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被扶养人5个。原告朱军一家8人在白桥镇XX街XX号经商居住多年,住院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被告张宏禄已支付和修复,就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朱军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琴和被告张宏禄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1288.74元;2、护理费139天×100元/天=13900元;3、误工费159天×139元/天=22101元;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7、营养费159天×50元/天=795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5804元;10、交通费25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合计217737.74元。被告张小琴辩称,事故属实,对赔偿没有意见。被告张宏禄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朱军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张宏禄支付了的,两个车子的维修费26000余元也由被告张宏禄支付了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宏禄是合同关系,原告朱军诉称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宏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朱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待举证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张小琴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CXX**小型轿车,从石龙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龙路1公里800米时,遇道路左边原告朱军正在往渝FNXX**小客装货时,因被告张小琴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渝FCXX**小型轿车将原告朱军撞伤后,渝FCXX**小型轿车又与渝FNXX**小客相撞,造成原告朱军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作出第50023402015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小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军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朱军2015年1月27日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1日,实际住院25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月定期复查。2、避免摔伤致再折,避免体力劳动,4-6周后扶拐逐渐下床活动。3、自主活动远端肢体,防止深静脉血栓。4、加强营养,适当补充钙剂。5、不适随访。原告朱军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28613.74元,由被告张宏禄垫付,产生门诊医疗费1046.09元,由原告朱军自行垫付。2015年7月5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县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军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朱军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3.朱军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个月,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原告朱军缴纳鉴定费19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朱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9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军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缴纳鉴定费1000元。原告朱军在白桥镇XX社区XX街295号自建房屋一套,原告朱军在白桥镇XX社区XX街8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文具用品零售。另查明:被告张小琴驾驶的渝FC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宏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小琴和被告张宏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开县白桥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朱军及其家庭成员户口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开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开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开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保单、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2015年2月3日,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作出第50023402015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小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军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将采信该责任认定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宏禄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朱军同意由被告张宏禄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小琴驾驶的渝FC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朱军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综合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朱军主张医疗费31186.74元,但是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29659.83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军医疗费为29659.8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小琴、被告张宏禄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均同意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朱军实际住院25天,伤后自主活动等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个月,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其护理时间共计为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对护理依赖程度持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鉴定,本案将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原告朱军的护理费。因原告朱军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按139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军的护理费为100天×100元/天=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军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军实际住院25天,其主张后期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朱军主张后期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本院确认原告朱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军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营养时限,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朱军实际住院25天和出院医嘱为4-6周后扶拐逐渐下床活动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朱军的营养时限为67天。原告朱军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可20元/天,为20元/天×67天=1340元。(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军从事零售业,其按139元/天主张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3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朱军的误工费。原告朱军按照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朱军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认为其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故原告朱军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军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4-6周后扶拐逐渐下床活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认可误工时间90天,不低于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朱军的误工费为38088元/年÷365天×90天=9391.56元。(六)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5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评定朱军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9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军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被告朱军虽然对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该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朱军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或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因原告朱军的伤残等级不达标,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参加司法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朱军交通费800元。(九)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朱军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故本院对原告朱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朱军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原告朱军承担。(十一)后续医疗费。原告朱军主张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中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5天,原告朱军已经主张,现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鉴定机构对再次住院的时间的鉴定,故对该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659.83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9391.5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62341.39元。综上所述,原告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191.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3317.86元。三、被告张宏禄赔偿原告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831.97元。四、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朱军承担。五、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赔偿,品除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直付原告朱军32501.65元,直付被告张宏禄20007.77元。以上各项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