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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国锋与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锋,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507号原告:林国锋,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三号区飞霞大厦3楼东南面。法定代表人:朱荣。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柱,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国锋与被告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原告林国锋、被告鼎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18民终29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纲、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丰公司退还补偿款83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7万元。)2.诉讼费由鼎丰公司承担。诉讼中,林国锋增加诉讼请求,补偿款增加148万元,违约金增加6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鼎丰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地块位于清新区太和镇十七号区,宗地面积为3615.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已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尚未办理规划报建,双方同意林国锋以鼎丰公司的名义自行设计、开发建设并经营销售。投资和利润分配约定为:首层1200平方米铺面、12层1200平方米房屋和地下室3个车位归鼎丰公司,林国锋补偿鼎丰公司现金13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400万元,其他经营所得全部由鼎丰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林国锋按约支付补偿款200万元,按约投入前期建设费用48万元。2013年6月21日,双方解除上述合同。鼎丰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林国锋200万元,但鼎丰公司迟迟不退还,经多次催要,鼎丰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立下《还款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当日和8月l5日各付1O万元,8月30日支付80万元,逾期支付按每次还款节点每天1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鼎丰公司只支付了17万元,尚余283.3万元至今未支付。林国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2.收款收据,证明林国锋向项目投入资金;3.《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4.《还款协议》,证明鼎丰公司承诺还款日期;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肖礼和和朱荣都是鼎丰公司的股东;6.金品名居支出单,证明林国锋在施工期间共投入金品名居项目资金合共48万元;7.发票,证明因诉讼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林国锋支付的律师费。鼎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由双方协商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林国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鼎丰公司的债务已转让,鼎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林国锋需补偿1300万元,而合同签订后,林国锋仅于2013年1月5日、4月18日向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共20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将《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0万元的收据原件现场销毁。2015年8月7日,经林国锋、鼎丰公司和肖礼和三方协商确认,鼎丰公司欠林国锋2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肖礼和,由肖礼和向林国锋退还200万元,当天由肖礼和向林国锋出具《还款协议》。2015年8月8日,林国锋、鼎丰公司和肖礼和签订《协议》,确认上述债务转让,同年8月10日、9月2日,肖礼和分别向林国锋支付10万元和7万元,林国锋已实际收取,从债务转让协议及已收取肖礼和退还的17万元可知,林国锋同意上述债务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林国锋、鼎丰公司和肖礼和三方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经林国锋同意已成就,应由肖礼和向林国锋退还200万元。请求驳回林国锋的诉讼请求。鼎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将200万元债务转让给肖礼和,并已得到林国锋同意;2.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肖礼和已向林国锋支付17万元。3.确认书2份和肖杰、肖俊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礼和委托肖杰、肖俊涛转账给林国锋。4.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朱荣全权代理关于金品名居项目的一切事项。5.法人代表证明,证明朱荣是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林国锋原审提交的证据,鼎丰公司质证如下:证据3、4无异议;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已收回并销毁,证据2已收回并已签订还款协议;证据6由林国锋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没有证据证明林国锋实际支付。对鼎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林国锋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朱荣和肖礼和代表公司;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债务是个人债务由肖礼和负责偿还;证据4、5,没有看到。重审期间,林国锋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章程之一,证明肖礼和在签订还款计划时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2.《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章程之二,证明肖礼和在本案诉讼期间退出公司的大股东。3.《和解还款协议》,证明鼎丰公司确认应退补偿款2300000元,肖礼和代表鼎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并确认违约金1100000元。4.《调解协议》,证明本案并非个人债务,肖礼和拟以金品名居项目可分配房产以物抵债,鼎丰公司协助过户。5.《良策公司发票》,证明林国锋保全财产的损失。6.三方债务转让协议范本2份,证明债务转移需要有欠债前提。对林国锋提交的新证据,鼎丰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6三性有异议;证据5原审已经质证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国锋原审提交的证据1、2、5、7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与证据4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林国锋提交的新证据1、2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是范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属于重复证据。鼎丰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合作开发地块范围及现状。鼎丰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地块位于清新县太和镇十七号区,宗地面积为3615.5平方米,证号:请新国用(2012)第012633号,地号:010300220。四、投资和利益分配。鼎丰公司负责提供上述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只收取固定面积的房屋补偿和现金补偿,具体如下:1、首层1200平方米铺面及第12层1200平方米房屋和地下室3个车位归鼎丰公司所有;林国锋负责所有要交的税费并将上述铺面、房屋、车位过户和办理到鼎丰公司或鼎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相关税费全部由林国锋负责支付。2、林国锋补偿鼎丰公司现金1300万元。林国锋负责商品房屋自报建起至房屋竣工规划验收所需的所有建设资金,除应分配给鼎丰公司的房屋和补偿给鼎丰公司的款项外,其他经营所得(包括盈亏)全部由林国锋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林国锋于2013年1月5日、4月18日分两次每次1000000元将2000000元给付鼎丰公司,朱荣以个人名义分别立下收据给林国锋。林国锋参与了金品名居项目的建设,投入费用480000元。2013年6月21日,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主要内容是:一、解除《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二、鼎丰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给林国锋。2015年8月7日,肖礼和向林国锋出具《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原由林国锋2013年1月与鼎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签订了解除合同;鼎丰公司应退还给林国锋2000000元,由肖礼和负责退还给林国锋,林国锋前期投入本项目的费用约48万元正(具体由杜淳提供清单并确认):1.协议签订后当日由肖礼和付给林国锋100000元;2.本月15日由肖礼和付给林国锋100000元;3.本月30日由肖礼和付给林国锋800000元;4.9月30日由肖礼和付给林国锋1000000元;5.10月30日由肖礼和付给林国锋880000元;每次还款节点每逾期一天由肖礼和向林国锋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在违约第七天算起)。2015年8月8日,朱荣(甲方)、林国锋(乙方)、肖礼和(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无息返还2000000元给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二、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甲方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丙方(应为乙方)的偿还责任由乙方(应为丙方)独自承担。三、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肖礼和将《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朱荣写给林国锋的收据原件收回销毁。肖礼和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2日委托肖杰、肖俊涛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林国锋100000元、70000元共170000元。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荣。鼎丰公司的股东原是朱荣和徐灿权,其中朱荣出资7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徐灿权出资3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2015年1月21日,鼎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荣和肖礼和,其中肖礼和出资9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朱荣出资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徐灿权退出了股东。2015年12月28日,鼎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荣和颜波,其中颜波出资9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朱荣出资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肖礼和退出了股东。林国锋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18258元。重审中,本院向林国锋进行了释明,并征询林国锋是否变更或追加被告,林国锋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肖礼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从《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看,鼎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只收取固定面积的房屋补偿和现金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定性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鼎丰公司承认收取了林国锋2000000元并同意退还,因此,此款可以确认。肖礼和在2015年8月7日向林国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认林国锋参与金品名居项目的建设且投入费用480000元并承诺退还该款,由于肖礼和当时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正代表鼎丰公司,其承诺对鼎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此款可以确认。综上,鼎丰公司本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共计2480000元,减除肖礼和已给付的170000元,鼎丰公司实际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是23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将2310000元给付林国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肖礼和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不按照《还款协议》的时间退款则计付违约金,但在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后,已对退款事项和退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还款协议》中的给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已失去了约束力,因此,林国锋要求鼎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款给林国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当给付林国锋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是由鼎丰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给林国锋的,是鼎丰公司欠债而不是朱荣欠债,而《协议》中“协议书(即《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无息返还2000000元给乙方”所指的甲方是朱荣,显然,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三方此时将鼎丰公司的债务当成了朱荣的债务,《协议》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丙方(应为乙方)的偿还责任由乙方(应为丙方)独自承担。”的约定明确将由朱荣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即肖礼和,因此,《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互相冲突,《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属不明确。从2015年1月21日前朱荣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朱荣退款,2015年1月21日后肖礼和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肖礼和退款以及肖礼和作为大股东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退款的事实来看,将《协议》理解为由肖礼和负责向林国锋退款更为合乎常理,因为肖礼和成为了大股东后,接管了公司的业务,对外则代表了公司,朱荣则变成了公司的小股东,林国锋把肖礼和当作鼎丰公司的代表要求其退款很正常。因此,《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应该由朱荣(原大股东、法人代表)负责的退款义务转由肖礼和(新的大股东)负责而已,并非真的是将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由于肖礼和是公司大股东,鼎丰公司的债务对于肖礼和来说并非第三人,如果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个人,那么,在肖礼和退出鼎丰公司的股东后,林国锋将会失去对鼎丰公司的追偿权,这对林国锋来说是不公平的,非林国锋本意,对肖礼和来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鼎丰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已将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的主张,存在逃避债务(特别是肖礼和退出股东后)的嫌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310000元和利息(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付林国锋;二、驳回林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林国锋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径行给付林国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钢军审 判 员  黄育文人民陪审员  江金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