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桥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与王光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王光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66号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胜,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才,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桥镇政府)与被告王光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大桥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光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刚、庞海涛,被告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镇政府诉称,2000年1月,原济南市历城区靳家乡计划经济委员会与程其茂签订《渔场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大寺河以东、双庙村以西的多处鱼池及土地租赁给程其茂。合同签订后,程其茂将上述鱼池及部分土地分割后租赁给被告王光才。因程其茂延迟交付租金导致违约,2007年靳家乡经委与程其茂解除了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靳家乡经委撤并至原告大桥镇政府处。被告王光才至今没有将上述鱼池及土地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大桥镇政府的合法权益。原告大桥镇政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光才:1、返还鱼池8个及其附属土地,总面积40亩;2、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鱼池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亩每年12.39元计算。被告王光才辩称,涉案鱼池形成40余年,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以权代法的产物,原告大桥镇政府对此不具有法人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王光才没有交款义务。经审理查明,靳家乡原隶属于山东省齐河县,后并入济南市历城区。2001年6月,历城区靳家乡因行政规划调整并入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涉案鱼池所在的双庙村一并归入大桥镇。涉案鱼池于1981年前建造,其四至为东到双庙村西须子沟、西至大寺河东岸大坝、南到省老协10号池、北到灰厂路,水面91亩,土地31亩。1981年3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政府为该渔场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2000年1月,历城区靳家乡计经委与双庙村村民程其茂签订渔场租赁合同,将涉案鱼池全部租赁给程其茂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被告王光才于2000年1月与程其茂签订渔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涉案鱼池中的6块水面,水面面积为22.3亩,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被告王光才一直占有该渔场中的鱼池6块。因原、被告对水面面积有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场对水面面积进行实际勘测。经勘测,被告王光才占有的6块鱼池面积共计23717.17平方米。原告大桥镇政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光才:1、返还鱼池8个及其附属土地,总面积40亩(约26668平方米);2、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鱼池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亩每年12.39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并经原告大桥镇政府提供的政府文件、鱼池租赁合同、鱼池使用情况表,被告王光才提供的渔场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征用的方式将原属靳家乡双庙大队的涉案鱼池依法征用。原告大桥镇政府通过行政区划变更取得了原靳家乡双庙大队的行政管辖权,并对涉案鱼池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光才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鱼池,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大桥镇政府要求被告王光才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鱼池个数及面积均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为鱼池6块,面积为23717.17平方米。原告大桥镇政府要求被告王光才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面积为23717.17平方米的鱼池6块交还给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