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赵建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赵建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260号原告:王小红,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才,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小红诉被告赵建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赵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商铺面积近2.85平方米,并按市场价支付占用使用至今的使用费2493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商铺面积近20.28平方米,并按市场价支付占用使用至今的使用费59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义马市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义马商务大厦一楼1020号商铺,被告购买的1041号商铺在装修使用过程中向西非法侵占原告的商铺面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商铺在位置上与原告商铺不相接,客观上不存在侵权可能。事实上是原告对全体业主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义马商务大厦一楼商铺面积示意图各一份,仅能够证明双方商铺位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义马市商务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租合同、义马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计算明细各一份,承租合同与本案无关,计算明细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客都商场一层平面图及义马市房管局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客都商务大厦分摊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商铺位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7户商铺业主2016年1月10日”请求”控告书及签名名单各一份,证人证言四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四份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义马市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义马商务大厦一楼1020号商铺,被告从义马市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041号商铺,双方因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从义马市恒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义马商务大厦一楼1020号商铺,但未依法办理登记,其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购买的商铺面积进行测量以确定被告是否侵权,本院认为,对不动产的测量和确权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原告申请测量应以其物权为基础,由于原告并未办理物权登记,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