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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风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风青,退休。201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风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风青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在其本市济阳路XX号X单元XXX户暂住处,先后容留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容留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被告人孙风青又于同年5月期间在其本市济阳路XX号X单元XXX户暂住处,先后2次贩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贩卖给彭某甲基苯丙胺0.8克。收取毒资共计1300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风青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风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孙风青的供述、证人尚某、付某、陈某、彭某、李建太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风青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风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