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东风与许茂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东风,许茂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茂争,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燕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茂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1作出(2016)豫1422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许茂争、许东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茂争与被害人许东风是邻居关系。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许茂争之妻褚某给其打电话称,许东风以借手机为由到家中对她欲行不轨。许茂争在从睢县县城回家的途中拨打110报警,并通知村干部许某等人。到家后许茂争情绪激动,在听到其妻向民警陈述事情经过时,非常恼怒,便从厨房里拿起菜刀进入许东风家中,看到许东风正在床上睡觉,持刀将许东风砍伤,后被拉开。经法医鉴定,许东风的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许东风受伤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诊查费122177.27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害人许东风的陈述;5.证人褚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7.被告人许茂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茂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许茂争可从轻处罚,并减少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许茂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许茂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经济损失人民币88086.7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许东风上诉称:对许茂争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许茂争上诉称:量刑重,民事赔偿多。辩护人的意见与许茂争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许东风受伤后门诊花费诊疗费5001.95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许茂争持刀将许东风砍致重伤,鉴于许东风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原判对许茂争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无权提出上诉。许茂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查,鉴于许东风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许东风的民事赔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漏算了门诊费用等5001.95元,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漏算,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刑初179号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许茂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刑初179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许茂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经济损失人民币88086.76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茂争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东风经济损失9.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