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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坤与胡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胡晓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992号原告:赵坤,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晓满,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洪。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坤诉被告胡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胡晓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10833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自身及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8月18日,我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晓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承认原告赵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偿还了15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即对其约定的年利率亦无效,应视为无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晓满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止2016年5月1日,已还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因自身及家庭生活需要,准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8月18日,被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陆陆续续还款,截止2016年5月1日已还款15000元,对于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向原告赵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已经偿还15000元,因此,对于剩余的借款,被告应该偿还。对于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无效,故对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也无效。虽然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但由于一是双方在借款之前,已就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标准、还款期限等已达成了合意,此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收回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对该利息标准的认可,三是该合同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15000元,原告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只差35000,应视为被告所偿还的是本金。因该款是分批偿还的,而被告未能提供还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先前已经分批偿还的欠款的利息,所以利息只能按双方认可的截止2015年5月1日已经偿还15000元本金时计算。故对借款本金5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下余3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晓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分段予以计算。对于被告的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满欠原告赵坤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从2016年5月2日起的利息为:以35000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赵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胡晓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昌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