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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广场支行,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广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路4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0761-5。负责人:张翔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担子段)20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83584-9。法定代表人:张良才,职务不祥。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069440-X。法定代表人:黄外峰,职务不详。被告:张良才,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王英,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黄外峰,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固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叶兴海,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场支行)与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锦福元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滁州鹏徽公司向其行借款600万元,由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的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锦福元公司。2014年9月25日,建行广场支行、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签订编号为ZQGS2014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行广场支行同意为滁州鹏徽公司的编号为S2013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还款计划进行调整并签订,约定金额为59978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滁州锦福元公司为滁州鹏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为滁州鹏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3日,滁州锦福元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的土地为滁州鹏徽公司及滁州锦福元公司在建行广场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签订的S2013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ZQGS2014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债务也纳入该合同担保债权范围。滁州鹏徽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1、滁州鹏徽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490840.7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49733.5元、罚息629.11元,以后按年利率9.84375%计算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时止);2、滁州锦福元公司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未答辩。建行广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行广场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行广场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3年6月25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2013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9月25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QGS2014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四、2013年6月25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201303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滁国用(2012)第116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滁他项(2013)第1308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6月23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锦福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201505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滁国用《2013》第113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滁他项(2015)第152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锦福元公司为滁州鹏徽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建行广场支行与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为滁州鹏徽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8月5日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滁州锦福元公司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锦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锦福元公司;证据七、2013年7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建行广场支行向滁州鹏徽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证据八、交易明细报表及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滁州鹏徽公司尚欠本金1490840.71元、利息50362.61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4635.65元。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建行广场支行的八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201303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滁州锦福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的土地(滁国用(2013)第11378号)为滁州鹏徽公司在建行广场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2013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滁州鹏徽公司向建行广场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滁州鹏徽公司如存在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危及债权的情形,建行广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滁州鹏徽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本计划为:2014年6月9日还60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S201303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7月4日,建行广场支行向滁州鹏徽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8月5日,滁州鹏徽公司更名为滁州锦福元公司。后因滁州鹏徽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QGS2014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广场支行同意滁州鹏徽公司的编号为S2013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还款计划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5997800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5%,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滁州锦福元公司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S201303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9月25日,建行广场支行与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自愿为编号为ZQGS2014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滁州鹏徽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广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广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6月23日,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锦福元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201505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滁州锦福元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的土地(滁国用(2013)第11378号)为滁州锦福元公司及滁州鹏徽公司与建行广场支行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签订的S2013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ZQGS2014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债务也纳入该合同担保债权范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广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广场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广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处分抵押财产;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即使其他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银行均可直接要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滁州鹏徽公司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2月1日,滁州鹏徽公司尚欠本金1490840.71元、利息54998.26元。本院认为: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鹏徽公司、滁州锦福元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行广场支行与滁州锦福元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广场支行与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广场支行向滁州鹏徽公司发放贷款后,滁州鹏徽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建行广场支行要求滁州鹏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840.71元及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对滁州鹏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滁州鹏徽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应对滁州鹏徽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滁州鹏徽公司追偿。滁州锦福元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土地(滁国用(2013)第11378号)为滁州鹏徽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广场支行主张对该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广场支行本金1490840.7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54998.26元,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对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良才、王英、黄外峰、叶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紫薇路西侧、龙兴路北侧土地(土地证号:滁国用(2013)第11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31元,由被告滁州鹏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0—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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