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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凤玲与被告姜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玲,姜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49号原告:史凤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公司员工。原告史凤玲与被告姜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被告姜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增、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损失:1、医疗费2196.25元,提供单据9张、诊断书1份、留观记录1份、放射检查单、CT检查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住院13天每天50.00元。3、护理费1473.29元,留观住院13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400.00元,提供护理人员杨宝利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3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宝力是原告的丈夫。4、营养费260.00元,住院13天,每天20.00元。原告因头部受伤吃不下饭,呕吐,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主张营养费。5、误工费1516.58元,原告留观13天,每月工资3500.00元,共计误工费1516.58元。提供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6、交通费300.00元,没有证据。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姜福赔偿。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合同及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6时许,姜福驾驶冀HBU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板厂北门路段由南向北在事故地点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史凤玲相撞,造成史凤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HBU6**号车车主为姜福本人,该车在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泉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凤玲无责任。被告姜福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HBU6**号车归我所有,在永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诊断证明原告系头外伤神经反应,没反应出原告任何病情,不认可住院治疗,只是留观。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头外伤的反应,不需要专人护理,没有法医鉴定不知道属于什么伤情,所以无需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都不能成立。出租车在平泉县境内才7块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伤情和医生的医嘱,不应该有营养费。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冀HBU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一人受伤,医疗费项下两个伤者应该合理分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外伤,原告无需住院、护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认可13天的误工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6时许,姜福驾驶冀HBU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板厂北门路段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史凤玲、张秀莲相撞,致史凤玲、张秀莲受伤,事发后姜福弃车逃逸。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姜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凤玲、张秀莲无责任。冀HBU6**号车车主为姜福,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平泉县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史凤玲医疗费2196.25元。根据原告史凤玲急诊留观期限,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客观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史凤玲的急诊留观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1000.00元(10天×100.00)。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史凤玲的急诊留观时间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3天,每天误工费80.00元,原告误工费104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救护车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张秀莲、史凤玲二人受伤,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22049.68元,已经超过姜福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其中张秀莲的19353.43元占87.77%,史凤玲的2696.25元占12.23%。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凤玲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姜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凤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轻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承德公司作为被告姜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项下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姜福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凤玲医疗费2196.2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2696.25元中的1223.00元(10000.00×12.23%);赔偿原告史凤玲护理费1000.00、误工费10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2140.00元。合计3363.00元。二、被告姜福赔偿原告史凤玲医疗费2196.2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2696.25元中的1473.2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三、驳回原告史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姜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