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文胜与李玉光、李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胜,李玉光,李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372号原告马文胜,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改平,女,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安阳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李玉光,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安阳县。被告李太平,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安阳县。原告马文胜与被告李玉光、李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光、李太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安阳县××掌镇开办伦掌镇新亚摩托车销售中心,被告在2009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摩托车,车架号000590,发动机编号09050321,当时欠款3300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至今未偿还车款,属于单方违约,原告屡次催讨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光、李太平立即给付原告摩托车款3300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光于2009年9月29日从原告开办的伦掌镇新亚摩托车销售中心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首付1000元,下欠3300元。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阳县××掌镇新亚摩托销售中心马文胜,乙方李玉光。因乙方购车目前资金短缺,与甲方协商达成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如下:一、一方愿够NF125—5B型摩托车壹辆,车架号000590,发动机号09050321,价格肆仟叁佰元。二、付款方式:购车时交壹仟元。三、甲方向乙方负责按国家规定进行三包服务。四、如未能按预定期限还款,乙方自愿付500元违约金;如违约一月以上,每天按欠款1‰支付利息;或将摩托车退回,并支付双方协定的车辆使用折旧费:自购车之日起,每天按货款2‰支付;另外补新车折旧费壹仟元。五、在未付清甲方车款前,乙方不得擅自转卖;如有车辆损坏、丢失,乙方应按原价包赔甲方一切损失。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甲方安阳县××掌镇新亚摩托销售中心马文胜,乙方李玉光。3月清去300元。”被告李玉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太平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伦掌新亚摩托销售中心摩托车款叁仟叁佰元整,欠款人住址李辛庄,欠款人李玉光,担保人李太平,2009年9月29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车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摩托车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马文胜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光购买原告摩托车理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车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玉光给付下欠的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不再要求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太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太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文胜摩托车欠款3300元和利息500元,被告李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光、李太平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文强 来源: